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452號
原   告  江劍峰
被   告  鄭有廷
       曾瀅宇
訴訟代理人  吳訓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鄭有廷
、曾瀅宇應各別賠償原告名譽損害與因此造成痛苦之精神損
失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合計100,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5年3
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鄭
有廷應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有廷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瀅宇
應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曾瀅宇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
),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YonLang」帳號(下稱系爭帳號)於台
大PTT網站之Gossiping看板,在題為「Re:[新聞]火車淫
趴18裸漢無罪,網友嚷報名」之文章討論過程中,遭被告曾
瀅宇以「whoisanky」帳號於102年4月12日17時4分辱罵「神
經病」;被告鄭有廷以「gsmzxcvbnm」帳號於同日17時51分
辱罵「我覺得你根本智障」,並經被告曾瀅宇再以「whoisa
nky」帳號附和「我越來越認同原PO(即被告鄭有廷)補充
的最後一段話,說的真好」,因原告於台大PTT網站屬於知
名網友,且於台大PTT網站販售自編函授日語學習教材,是
現實生活生計與台大PTT網站之帳號緊密相連,是被告鄭有
廷等人之上開言論已使原告人格權、名譽權受不法侵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權損失之損害賠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鄭有廷應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鄭有廷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瀅宇應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曾瀅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瀅宇部分:先前原告亦有相類訴訟案件,伊所稱「
我越來越認同原PO補充的最後一段話,說的真好」,係認
同被告鄭有廷所補充跟原告討論很累,不想回應、「神經
病」留言,是表達遇到不認同意見時驚呼之義,且並未針
對特定人士,僅是對原告之言論不予認同,且伊推文當下
並不知「YonLang」帳號之真實身分,況「YonLang」帳號
是否為原告所有,尚有疑義。另縱原告指述之侵權行為事
實為真,該事實亦已罹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鄭有廷部分:僅對原告言論抒發感想,表達對原告言
論不認同、不像正常人,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意思,原告知
悉名譽損害之時間至提起訴訟已經超過2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於102年6月7日對被告鄭有廷等人於102年4月1
2日在台大PTT網站之Gossiping看板、標題為「Re:[新聞
]火車淫趴18裸漢無罪,網友嚷報名」之文章討論中,發
表原告係「神經病」、「我覺得你根本智障」等發言內容
,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980、20981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以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47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3年4
月30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被告被訴妨
害名譽等刑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980號卷、102年度他字第5690號卷
、102年度發查字第1920號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鄭有廷等人分別對其有妨害名譽之行為,
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鄭有廷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則為被告鄭有廷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
明如下: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時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
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
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
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
判決、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點為102年4月12日,且原
陳明 被告鄭有廷等人一推文即已看見(見本院卷第45頁
反面),是原告所主張名譽權受損之事實,其於102年4月
12日即已知悉。又原告於102年6月7日就本件侵權行為事
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復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被告身份後,於102年11月11日
檢察官訊問原告,其與被告等人有無親屬關係等情,有訊
問筆錄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3頁),是原告至遲於102年11月11日即知悉
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其於105年1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2頁民事起訴狀上蓋用之本院收狀戳),揆
諸前揭說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是被告鄭有廷等人爰引時效抗辯為由拒為給付,乃屬有據
。又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即無庸再予論斷,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鄭有廷等人據之拒絕給付即
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有廷
應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有廷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曾瀅宇應給付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曾瀅宇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