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51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周政寬
被 告 譚舒云 (即 譚海泉 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張郁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譚海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
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譚海泉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繼承人譚海泉與原告間借款契約書第32條,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譚海泉於民國97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期限2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
本息,利率按6.15%計算之利息,延遲繳納時,除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
被繼承人譚海泉自97年12月11日未依約還款,共計積欠39,1
95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被繼承人譚
海泉業於98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
48條第2項規定,其對被繼承人譚海泉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只有繼承遺產一台車子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
而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被告就
本件債務僅負限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譚海泉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