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60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鍾剛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契
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
人 蔡研 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其中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自92年12月
11日起至95年11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20%分期攤還,共計
應繳納334,476元,蔡研並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於繳付2期分期價金後,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將系爭車輛取回並抵償債務後,被告迄
今尚積欠原告124,888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88元,及自93
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
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24頁及其背面)。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
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4,888元,及自93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