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周吳 合理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
被   告  周育朋
訴訟代理人  黎美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9.8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併應自民國104年11月18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4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29,52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民國105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09.84
平方公尺土地上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21元。其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28
.8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訴外人
周國賢 無任何合法權源,竟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09.84平方公尺興建一層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後由其子即被告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並出租他人,而為
事實上處分權人,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兩造間因
系爭土地占用糾紛,於104年10月16日於彰化縣花壇鄉調解
委員會進行調解,惟兩造無法合致而調解不成立,被告為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既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
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
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
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
㈡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應給付原告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賠償
,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是被告應
按月支付原告3,221元(計算式:3,000×128.83×1/10×
1/12=3,221,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系爭建物
是被告因買賣而取得,房屋稅籍有辦過戶,願以每坪一萬元
購買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全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原告又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9.84平方公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
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且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附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村○路街○○○號建物稅籍資料所示,納稅義務人為周育朋
,被告亦自承係買賣取得該建物全部,則被告對於系爭建物
自為有處分權之人。而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9.84平方公尺,既無合法權源,自
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
土地,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9.8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09.84平方公尺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3,221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不同意等語。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無權占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9.84平方公尺土地,已如前述,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數額。
⑵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
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之地理
環境,係位於巷道之內,交通並非便利,往來人車不多,
並無商業經濟活動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相當於土地申報
地價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應屬適當。查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102年1月以後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準此,依上開酌定之標準計算結
果,被告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146元(計算式:109
.8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00元×4%÷12(月)=14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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