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54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 告 陳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
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並
依法公告,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惟截至90年4月15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欠款合計金額、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影本及被
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