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4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宋依蘋
被   告 鴻正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古鴻瑾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陳榮枝,並由陳榮枝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請
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訴訟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105年5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4年4月24日簽訂有價證券簽
證/註銷契約書,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股票簽證,並應給
付原告按發行面值總額萬分之3計算之簽證報酬金(下稱系
爭契約)。詎原告於受被告委託就發行面額總額5,000萬元
之鴻正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完成簽證後,被告卻未依
約給付簽證報酬金15,000元(5,000萬元×0.0003=15,000
元),經原告於同年10月7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001345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六、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證券註銷申請
書、台北興安郵局第001345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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