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135號
原 告 梁秀春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慶勇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22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對於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
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之給付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05年度司
執字第896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並於105年1月
2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新臺幣(下同)459,582元
,及其中389,151元,自97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收取對富邦人壽
、中國人壽之上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中國人壽
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然被告係於96年12月3日撥款400,000元
予原告,約定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利息,被告執前開債權
憑證向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顯然有誤。
又被告已分別於101年2月6日、同年5月30日、同年9月12日
、105年1月25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關於原告對於訴外人菓風食品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菓風公司)之薪資債權,業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745號強制執行程序先後核發扣押
、移轉命令。至原告對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
郵局之存款債權,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
第2804號強制執行程序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又原告自撥款
日起,已陸續清償89,868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96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日前向被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乃於96
年12月3日撥款400,000元,嗣因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即依
法提起訴訟,依被告所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12247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465,549元,及其
中389,151元,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雖執上開執行名義多次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之財產,然就收取原告存款部分,僅受償3,191元
、薪資部分則受償6,230元,合計9,421元。另原告雖於96年
12月28日給付22,419元、於97年2月5日給付22,036元、於97
年3月28日給付22,413元及於97年5月12日給付23,000元,然
此均係取得前揭債權憑證先前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北簡
字第43319號確定判決前之繳款,已抵充原告欠繳之費用、
利息及本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前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247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於富邦人壽
、中國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之給付金錢債權,經本院核
發扣押命令;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745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償6,230元;復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28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3,191元等節,有菓風公
司匯款回條聯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並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968號等卷核
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之金額有誤,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
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
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
之訴所能救濟。至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法院亦得於宣示判
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
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
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則宣示判決筆錄自與確定判決
具同一效力。
㈡經查,被告前以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43319號確定宣示判決
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
制執行,因原告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乃
於101年5月9日核發雲院通101司執卯字第12247號債權憑證
;被告復執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就原告對於富邦人壽、中國
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之給付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05年1月25日就原告對於富邦人壽、中國人壽之上開
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於105年1月31日以無任何金額
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中國人壽則於同年2月3日以保單價
值準備金非要保人對保險人可請求之金錢債權為由聲明異議
,並陳報原告對其有繼續性保險給付債權可供扣押,本院乃
就原告對中國人壽之繼續性保險給付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惟
因債權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迄未受償等情,有被告所提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1年5月9日雲院通101司執卯字第12247號債
權憑證、富邦人壽105年1月31日聲明異議狀、中國人壽105
年3月30日中壽保規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968號案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6年12月3日撥款400,000元,約定應按週
年利率12.99%計算利息,期間,原告曾以匯款方式陸續清償
89,868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帳單、匯款收據、撥款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4頁)。惟查,將上開帳單
、匯款收據對照被告所提客戶帳務明細表可知,原告最後還
款日為97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44頁)。又本院97年度北
簡字第43319號案件係於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
23日宣示,並於98年4月8日確定,有上開案件宣示判決筆錄
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2804號卷第1頁至第2頁),是原告前揭主張,應係對於
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予以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不符,是原告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持原執行名義乃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宣示判決筆錄,原告主張異議原因事實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即已發生,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96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