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風華絕代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忠
被 告 自然風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翌憲
訴訟代理人 盧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
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貳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間,簽訂設計同意委託書,同
意原告就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6樓擔任裝修工程
之室內設計部分,嗣後,被告稱因時間緊迫、恐工程延滯影響
預定營業時間,希望原告能就代辦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以
及系爭建築物室內拆除工程等部分先著手進行,至於詳細工程
合約則容後補發,被告並於拆除工程報價單上簽名,雙方並就
該拆除工程合意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報酬。詎原告
完成上開拆除工程,並完成系爭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
相關申請手續,被告卻改稱原告就室內設計、裝修等部分報價
過高,因此不願簽訂後續工程合約。原告申請裝修許可本來要
6萬元,因被告違約,原告撤案後之申請裝修許可費用變成3萬
元。為保障原告之設計圖,原告會先收取設計費8萬7,750元,
若被告願意簽立後續工程契約,原告就不收取設計費,將設計
費變成施作工程的訂金。詎被告不願意給付前開拆除工程之報
酬6萬元、代辦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之費用3萬元(包含盧
永欽建築師事務所之申請費用1萬5,000元、簡易室內裝修審查
費5,000元、原告之室內裝修申請代辦費5,000元、原告之撤案
申請代辦費5,000元),保護工程5,500元,共9萬5,500元,加
上稅金為10萬0,275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275元,及自104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期間於104年5月20日至104年11月20
日止,因原告工程設計被告不滿意,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工
程延誤,原告在104年9月22日要被告重新簽定設計同意委託書
,被告心急之下更換設計師以完成系爭工程,兩造中途解約。
原告之設計同意委託書應記載平面圖、立面圖、燈具圖,空調
配置圖、剖面圖及施工圖才算完善,而原告只提供平面圖和立
面圖,其餘未完整供給,而一般平面圖是不收費的。被告對於
拆除工程之報酬6萬元、保護工程5,500元、申請室內裝修施工
許可證之費用3萬元中建築師事務所之申請費用1萬5,000元等
被告不爭執,其餘原告之室內裝修申請代辦費5,000元、原告
之撤案申請代辦費5,000元,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提出單據
。被告已於104年4月22日給付原告設計費8萬7,750元,因系爭
工程有給原告做一部份工程,被告可以要求退還溢付之費用
7,250元(計算式:設計費87,750元-裝修工費65,500元=溢付
22,250元,溢付額22,250- 盧永欽 建築師事務所收據15,000元
=72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其代辦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系爭建
築物室內拆除工程,雙方就該拆除工程合意以6萬元作為報
酬,原告完成上開拆除工程,並完成系爭建築物之室內裝修
施工許可證相關申請手續,被告未簽訂工程合約,申請裝修
許可費用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32
頁、第39頁反面)。被告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
原告有做多少事情,被告就願意支付多少錢,原證7第2項申
請施工裝修許可3萬元如果原告可以提出收據,被告同意支
付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原告已依被證6經被
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拆除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施
作外玄關拋光石英磚拆除、原有廁所衛浴設備拆除、原有廁
所全室磁磚打除(打至見底)、原有廁所全室牆面打毛、全
室輕鋼架天花板拆除、垃圾清運、工程監管服務完畢,拆除
工程報酬為6萬元(拆除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而
拆除工程中必須施作梯廳地面及壁保保護、地下室保護工程
,保護工程報酬為5,500元(實際施作請款單見本院卷第30
頁),又原告委請建築師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室內裝
修施工許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因此支出予盧永欽建築師
簡易室內裝修申請及簽證1萬5,000元(收據見本院卷第42頁
)、台北市建築師公簡易室內裝修審查費5,000元(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拆除工程
報酬6萬元、保護工程報酬5,500元、盧永欽建築師簡易室內
裝修申請及簽證費1萬5,000元、台北市建築師公簡易室內裝
修審查費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原告要收取
代辦費用的利潤而請求室內裝修申請代辦費5,000元、撤案
申請代辦費5,00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被告
支付原告代辦費用利潤之合意,不能准許。
㈡至被告抗辯:被告已於104年4月22日依設計同意委託書給付
原告設計費8萬7,750元,因系爭工程有給原告做一部份工程
,被告可以要求退還溢付之費用7,250元云云。經查,原告
(原名風華絕代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與曾翌憲(即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簽訂之「設計同意委託書」第3條約定
:「設計費以實際坪數(不含廚房面積)計算共計39坪,每
坪4,500元,總計175500元。付款方式如下:㈠平面規劃及
簽定委託書時付訂金50%,計87750元。㈡設計圖(含平圖、
燈具圖、水電圖、空調配置圖、立面圖、剖面圖)全部完成
時,支付尾款50%,計87750元。...」第5條約定:「委託書
僅係設計案之委託,施工應另訂工程合約。」註一約定:「
本工程若由風華絕代承作,則設計費將轉為工程訂金(設計
費不收取任何費用)。」(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該設計同
意委託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及曾翌憲,並非被告,依契約相對
性之原則,被告不得援引其非當事人之契約約定。況縱使設
計同意委託書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相同,依該設計同
意委託書之約定,設計案之施工應另訂工程合約,僅在設計
案之施工由原告施作時,設計費方轉為工程訂金,原告不收
取設計費,然本件拆除工程及拆除工程中之保護工程,尚非
設計案本身之施工,故尚無設計同意委託書註一約定之適用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有施作部分工程,故被告毋庸支付設
計費,已付設計費8萬7,750元抵付本件工程款後尚有溢付云
云,並不足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0,27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由被告負擔900元,由原告負擔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