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73號
原 告 劉娟 如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複代理人 王鴻瑩
被 告 洪進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進欽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如附
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
五八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剷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⑴被告王
國爵、楊 王明美 、 王慈純 、洪進欽應將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地上
作物剷除,並將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⑵被告 王國爵
、楊王明美、王慈純、洪進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王國爵、楊王明美、王慈純、洪
進欽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5元。⑷被告洪進欽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審理時撤回被告王國爵、楊王
明美、王慈純之部分,減縮聲明為:⑴被告(洪進欽,下同
)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如南投縣草屯地
政事務所105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
積158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剷除,並將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
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5元。⑷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105年4月11日審理時擴張上開聲明第⑵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⑶項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元。核其
減縮或擴張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向
訴外人王國爵等3人承租之同段2286地號土地相毗鄰,然
被告卻越界種植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占有之部分如
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58平方公尺。惟被告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於
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已屬無權占有;且被告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土
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68元/㎡,依土地法第110條
、148條之規定,並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期間,故本件被
告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4,298元【計算式:158
×68×8%×5=4,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被告亦應於起訴後至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
前,按月給付原告72元【計算式:158平方公尺×68元×
8%12=72元】。
(二)又原告於102年7月27日與訴外人 許美惠 就系爭土地簽訂租
賃契約,約定租金每年36,000元,租期自102年8月1日起
至107年8月1日止,共5年。依該租約原告就系爭土地原可
得18萬元之租金收益,然因被告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致許美惠於102年8月4日向原告表示其承租之系爭土地實
際可得使用耕作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不符,進而解除前開
租賃契約,致原告受有利益之損失。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如南投縣
草屯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剷除,並將土地騰空
回復原狀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2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⑶被告應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元。⑷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2286地號土地,數
十年來未曾鑑界,因這幾年河川局徵收,經測量始發現被告
占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部分,被告確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
法律依據,經鈞院105年1月21日履勘確定被告所占用系爭
土地之部分後,被告並於10日後將占用部分淨空並返還予原
告。又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將該土地出租予水泥業者,嗣遭
河川局勒令停業後,其上則隨意棄置雜物,無供農業使用之
情況。另外,水利局徵收土地已經發放補償金予原告,若原
告再向被告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所有坐落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與訴外人
王國爵等3人共有之同段2286地號土地相毗鄰。
(二)本院於105年1月21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
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洪進欽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如
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58平方公尺之
土地上種植香蕉、芒果、龍眼、木瓜、檸檬及咖啡等農作
物,一部分鋪有廢棄之地毯。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複丈果圖、地籍圖謄本及照
片等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5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是否有合法之權源?原告請
求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有無理由?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72元,由無理由?應以若干為適當?另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
(一)被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8平方公
尺部分之土地,並無任何合法之權源:
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5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並無合法之權源等情,已
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1頁
),並有本院於105年1月21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
,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洪進欽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
開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58平
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香蕉、芒果、龍眼、木瓜、檸檬及咖
啡等農作物,一部分鋪有廢棄之地毯,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4頁至96頁),是原告主張占有其上揭面積土地
,並無合法之權源,應屬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占用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為有理由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
倘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確有合法權源存在,且可據
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卻在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自屬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農作
物及地毯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即為有理由(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48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號研討結果)。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揭面積
之土地,雖辯稱其已於本院105年1月21日履勘確定,即
於10日後將占用部分淨空並返還予原告等語,然為原告所
否認,惟依被告所提照片(置放於本卷證物袋內)觀之,
其並未將系爭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有該照片可稽,被
告所辯已拆除地上物,並騰空交還原告,不足採信。是原
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上開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回復原狀後交
還原告,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上揭面積之土地,應給付原告
起訴前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上開面積之土地,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
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應給付原告4,298元之不
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予否認,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準此
,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土地,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2、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58平方公尺,自應就其占用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之數
額。查系爭2284地號土地,其地目屬「旱」,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
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所稱地價指法定地價
,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亦規定甚明,此計收租金之規
定,於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
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又所謂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
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
8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位○○
鎮○○路附近50公尺處,附近為農地,惟系爭土地於原告
占有使用前,由原告之婆婆 許秀春 出租予水泥混凝土業者
使用,嗣經河川局取締後停業,其土地上棄置水泥混凝土
業者棄置之廢棄物,有被告所提照片2張在卷可按,並為
原告所不爭執(詳後述),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
、芒果、龍眼、木瓜、檸檬及咖啡等農作物,一部分鋪有
廢棄之地毯,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告所獲取之經濟利益有限,是本院斟酌系爭
土地四周環境之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土地之情形,認原告
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價額之年
息4%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以8%計算,即非可採。查依
原告所提地價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1頁)之記載,系
爭2284地號土地,100年至10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68元,本件起訴日為104年9月30日,有本院收狀日期
戳章可按,則起訴前5年應自100年10月1日起算,依此
計算,則計算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面積部分,共計158平
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計為2,149元【計算式:68元×158平方公尺
×4%×5年=2,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理由,不應准許。
3、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8%
計算之損害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於無權占有原
告所有上開土地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
返還予原告。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以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4%計算為適當,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依年息8%計算,即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4%計算
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36元(計算式:68元×158平方公
尺×4%÷12月=3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預定自102年8月1日107年8月
1日止出租他人所受每年租金之損害36,000元,共計5年
,被告應賠償原告1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27日與訴外人許美惠訂立農業用
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年36,000元,租期自102年8
月1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共5年。依該租約原告就
系爭土地原可得18萬元之租金收益,然因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致許美惠於102年8月4日向原告解除租約,致
原告受有預期5年租金收入利益之損害,共計18萬元,應
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據提出農業用地租賃契約
書1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於被告占
有使用前,原告之婆婆許秀春地將其出租予水泥業者使用
,因遭河川局處罰,並禁止繼續使用,且原告有領得補償
金等語,經查:
1、被告辯稱:原告之婆婆許秀春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水泥混
凝土業者使用,遭河川局取締後,水泥業者將東西棄置於
系爭土地上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2張為證(附於本卷證
物袋內),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是系
爭土地於被告占有使用前,即出租予水泥混凝土業者使用
,且水泥混凝土業者停止使用時,將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
地上,原告於102年1月15日因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日起,即未
自任耕作,且知悉系爭土地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中,乃原
告竟將由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許美惠訂立
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寧甘冒系爭土地無法依約交付耕作,
而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顯與一般生活經
驗法則有違;且查許美惠係原告之婆婆許秀春之胞妹,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頁及119頁),且一般人
因無暇自任耕作,始有出租予他人耕作之必要,而觀之原
告與訴外人許美惠所訂立之上開租賃契約之附約(見本院
卷第27頁)記載:自租賃契約生效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日
時,出租人需每個星期六提供農業勞力,協助承租人至其
租賃土地從事農業耕作,其勞力費用已包含每年租金內,
此條款效力及失效日與此份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併存等語,
此與一般農地租賃契約有悖,顯係為避免日後原告或其婆
婆許秀春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而與所謂出租與他人耕作之
事實不符,所為不實之約定,再徵之原告與訴外人許美惠
於102年7月27日訂約後,旋即於該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
上記載於102年8月4日解除契約,核與一般人訂約及解
除契約之情形,亦顯有未合;且承租人許美惠是否有自耕
能力,亦屬可疑,復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益徵原告
與訴外人許美惠並無訂立系爭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並交
由許美惠耕作之真意。
2、又原告主張租賃契約約定之每年租金為36,000元等語,此
部分僅有原告提出系爭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1紙為證,惟
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
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
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
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屬耕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可佐,則系爭土地之地
租,依上開土地法規定,即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此計
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
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又所謂年息百分之
8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
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
租約約定之每年租金為36,000元,然縱以土地法規定之最
高年息百分之8計算,系爭租約所出租之系爭土地與同段
2284-1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每年最高租金亦僅
1,425元(計算式:68元×262平方公尺×8%=1,425元
),是原告主張每年租金為36,000元計算,顯超過土地法
規定之最高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租金,況系爭租約之承租
人許美惠,與原告之婆婆許秀春係屬姊妹,依一般社會常
情,有親戚關係者,焉有可能支付超過法律規定之最高租
金十餘倍之可能?是原告主張租賃契約約定之每年租金為
36,000元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除提出系爭農業
用地租賃契約書1紙為證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供證明其主
張為真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況依上所述,難認原告與訴外
人許美惠有訂立該租賃契約之真意,是原告主張每年租金
之利益36,000元,即難信為真,不足酌採。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預定自102年8月1日107
年8月1日止出租他人所受每年租金之損害36,000元,共
計5年,被告應賠償原告1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南
投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地上
作物剷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4
9元,及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執
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及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情,認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
告負擔為適宜,爰裁判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