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72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郭惠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4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依約應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
按年息20%計算利息;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1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
債權28,911元自95年9月8日起至95年8月18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利息;自95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5年8月
19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而萬泰銀行已於95年11月
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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