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714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何志遠
被 告 彭畹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552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8%計算之利息,
加計之利息最高以6,977元為限。
二、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93年7月1日向原告申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借款
146,896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94年8月31日起,分80期按
月清償,借款利息則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
條規定,依請求時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0.78%
計算,利息之總金額並以未償本金之5%為限。詎被告僅繳
款至96年3月27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依
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139,552元及利息,原告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戶籍資
料、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及貸款撥付通知書、
欠費明細表、繳納狀況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7、10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證物原本無誤。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
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查本件清償借款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
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屆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
,自屬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3日寄存送
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
,是被告應於109年1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