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219號
原告 林和結
兼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四千一百十三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緣原告執有被告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張,不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按照銀行法規負責人也要連帶負責,故亦對被告林淑惠請求連帶給付票款。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起息日記載為「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嗣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更正起息日為「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本件被告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到期不履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支付票款責任,惟本件發票人為「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淑惠僅為公司負責人,並非發票人或背書人,其既非票據債務人,原告僅空言主張按照銀行法規負責人也要連帶負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林淑惠連帶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一萬四千一百十三元,及自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利息終止日
年利率
(%)
支票號碼
1
108年6月15日
414,113元
108年6月17日
清償日
6%
A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