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854號
原   告  劉世緯
被   告  鄒明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91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本件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
94元(含零件13,670元、工資16,424元)。原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於民國
96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損發生時即109年7月26日,已使
用逾5年,則零件13,67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3675元(計算式:13,670元×0.1=1,367元),加計工資
16,424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7,791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廖芷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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