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小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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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 朴小字 第188號

聲請人

即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被告 王繼名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

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江昱勳律師於本院109年度朴小字第188號清償借款事件為被告王繼名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109年度朴小字第188號清償借款事件,因被告目前為植物人狀態,現於嘉義市慶昇醫院保外就醫中,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請求鈞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朴小字第35號該案中書記官109年7月29日電話記錄為據,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於109年11月9日以嘉監衛字第10900061740號函覆略以:本監保外醫治收容人王繼名於103年3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4年7月31日因左側基底核自發性顱內出血併呼吸衰竭施予緊急開顱手術,術後需仰賴呼吸器維生,呈植物人狀態。本監於104年9月10日辦理保外具保出監,安置於嘉義慶昇醫院呼吸照護中心,繼續接受治療,並於每月派員前往醫院察看病況追蹤其醫治情形等語。並檢附保外醫治察看報告表及109年10月22日察看保外醫治收容人影像資料供參。準此,足認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目前又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而經本院函請嘉義律師公會推薦適宜且有意願於本件訴訟事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人選,該會表示江昱勳律師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本院認依其法律專業,應可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爰選任江昱勳律師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朴小字第18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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