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5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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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2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彭家柔彭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2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延滯金新臺幣1,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安泰銀行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另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加收延滯金。詎被告
持信用卡消費後,嗣後未依約繳款,至94年12月14日為止,
累計新臺幣(下同)149,929元消費款未付。上開信用卡債
權,安泰銀行已於95年6月23日讓與對被告之債權予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於95年8月21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9,929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
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至第6個月,
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延滯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 商銀 信用卡申請書
、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
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及
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就信用卡消費款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應
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至第6個月,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延滯金,
係依據約定條款約定,固非無據,惟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
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
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本院參酌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
已明文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
,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
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始符合衡平原則,並
規範規定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持
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
其違約第1、2及3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
元及500元,故認原告請求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
,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第6個月,每月計
付600元之逾期延滯金,明顯偏高,殊非公允,應予酌減
為1,200元,始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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