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7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737號
原   告  張家豪
被   告 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銘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299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及自109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1,299元,及自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3108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7日起至109年6
月17日止,每月租金為7,000元,伊並交付押租金1萬4,000
元予被告,而伊於租賃期間又溢付1個月租金7,000元及半個
月管理費299元予被告。嗣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限屆至後,原
告即於109年6月17日遷離系爭房屋,被告即應依約返還原告
押租金,以及溢付之1個月租金及管理費,經原告多次請求
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同法第436第
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
及第2項約定:「擔保金(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二個月
租金,金額為1萬4,000元(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
總額)。承租人(即原告)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
人(即被告);前項擔保金(押金),除有第11條第3項、
第12條第4項及第14條第2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
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本件原告既
已將承租之系爭房屋交還予被告,則被告自應將押租金1萬
4,000元返還原告。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租賃契約期限至109
年6月17日屆至,已如前述,原告溢付之半個月管理費299元
(即109年6月18日至6月30日管理費),及於109年6月11日轉
帳溢付之1個月租金7,000元之事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65、69頁)在卷可查,被告並無保有原告溢付
上開管理費及租金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付之管理費及租金,即屬有據。
(三)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182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時起,即應附加利息一併返還;另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既明
定被告應於原告遷空、交還房屋時退還押租金,而原告於
109年6月17日即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業如前述,被告於當
日即應退還押租金,卻拒絕返還,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均
僅請求自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錢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