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5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5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劉品葳
訴訟代理人  劉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
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6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減縮如後開聲明所示(見卷第117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伊承保 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
迪和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王惠娟 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北平一街口,遭被
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約賠付車損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2萬4612元,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必要修理費用為2萬
2523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萬25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事故當日上午8時騎車前往逢甲大學上學
途中,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北平一街口,不小心由
後擦撞系爭車輛,當時雙方碰觸輕微,系爭車輛外觀上並無
受損,只造成約長寬6公分之拖吊環遮板上有一小刮痕,僅
為機車輪胎蓋板之烤漆沾附在汽車蓋板上,未有汽車烤漆剝
落,僅需擦拭乾淨即可,另由相片可知,該約長寬6公分之
拖吊環遮板本來即有許多小刮痕,之前亦未修復,顯然未有
價值貶損或外觀受影響之情形,縱有汽車烤漆剝落,亦無須
為其他部分之修繕,僅需修補烤漆或換掉後拖車飾蓋即可。
系爭車輛除修補烤漆外之非必要修繕如後保桿噴漆2517元、
銀粉烤漆準備工時2746元、表面塗層和特殊噴漆229元、噴
底漆686元、補土工作686元、填料686元、塗裝物料費7550
元、車輛油漆調配拋光2288元、奈米塗裝粗糙面整理之處理
工時1144元、後保險桿總成拆卸及安裝1602元、後保險桿分
解和組合229元、系統檢查2288元、後拖車勾飾蓋1018元等
,原告請求維修費用顯屬過高。又系爭車輛出廠時間即102
年11月27日離本案事故發生時間即107年11月21日已近5年,
其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費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前揭時
、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保險金2萬461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
照影本、車險理賠計算書影本、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影本、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事故現場
圖影本、估價單影本、車損照片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
及賠款滿意書影本為證(見卷第25-47頁),並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51-7
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後追撞前車之系爭車輛,復未
主張並舉證其就防止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應認被告就事故發生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騎乘機車肇事過失毀損系爭車
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用2萬4612元(含
稅),其中零件部分為1018元,工資部分3890元,塗裝部分
1萬8532元,有估價單可考(見卷第35頁)。被告抗辯其僅
造成系爭車輛拖吊環遮板小刮痕,未有烤漆脫落,原告請求
之修復金額過高等語。經查:
1.依兩造所指系爭車輛受損相片,被告機車碰撞系爭車輛造成
後保險桿處之後拖車勾飾蓋有刮痕(見卷第67頁),其餘後
保險桿擦痕為舊有,並非被告造成損害。又系爭車禍後,被
告機車外觀完好無損,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後撞擊點亦無顯凹
陷情況,顯然被告機車碰撞力道不大。證人即中華賓士河南
廠服務專員 蔡兆偉 證稱:系爭車輛維修情形因時間已久已忘
記,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受損情況亦已忘記,無法依車損
相片指出受損所在,系爭車輛係請專業技師評估,修理項目
為後保桿做補土後板金烤漆,原來的保險桿功能沒有受損,
只是外觀有影響等語(見卷第136-139頁),參以估價單維
修內容僅有更換零件「後拖車鉤飾蓋(按:此後拖車鉤飾蓋
位在後保險桿處,與後保險桿外觀呈一體),堪認系爭車輛
後保險桿雖遭被告機車碰撞,僅損壞後拖車鉤飾蓋及於外觀
造成小刮痕,然後保險桿功能並無損壞。斟酌後拖車鉤飾蓋
位在後保險桿處,與後保險桿外觀呈一體,若非同時烤漆當
有色差,難謂外觀得回復原狀,然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將系
爭車輛後保險桿全部補土烤漆,不僅修復被告機車碰撞系爭
車輛所造成後保險桿處之後拖車勾飾蓋刮痕,並且修復其餘
後保險桿舊有損傷及擦痕,致使系爭車輛並獲得除去舊有其
他損傷及擦痕,全部煥然一新之利益,違反損害賠償禁止獲
利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
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
益」之規定,扣除被害人所得利益。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
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
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僅造成後保險桿
處之後拖車勾飾蓋部分,除更換後拖車勾飾蓋1018元部分外
,其餘工資及塗裝部分包括後保險桿總成拆卸、裝回、補土
、烤漆等工資費用高達2萬2422元(3890元+18532元=2242
2元),應扣除系爭車輛因修復受有之利益,本院斟酌全情
,認此部分工資及塗裝部分之修復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以
10分之1額度即2242元(22422元×1/10=2242元)為合理。
3.另零件1018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2
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卷第25頁),至本件
事故發生日已逾小型車之耐用年數5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
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
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01元(1018元×1/10=101元)。
4.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理
費用為2343元(101元+2242元=2343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萬4612元予訴外人中租迪和公
司,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
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343元,
自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09年8月12日送達被告(見卷第75頁),被告自受起訴
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34元(即第
1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34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即1
53元(1534元×1/10=15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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