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李孟軒
       賴世哲
被   告  温傳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46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到庭稱,當時伊要左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要直走等語,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
紀錄表相符,堪認被告為左轉車,系爭車輛為直行車,依上
規定,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本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並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且當時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彼此,肇生系爭事故,屬有過失甚明
。又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系爭車輛雖屬直行車
,然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擊左轉之
被告,亦有過失,故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被告稱其係停在那邊被
撞,應由原告負擔7成責任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經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31,209元,
則原告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應為21,846元【計算式:31,209元×70%=
21,84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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