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6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朱鴻裕
被 告 謝効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 伍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0年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俊 又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
1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在臺中市○○區○○街與福科
一街口,未依規定讓車碰撞訴外人王俊又駕駛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受損經交付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共新臺
幣(下同)15萬2216元(工資1萬5462元、烤漆1萬2104元、
零件12萬465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又系爭車輛應負擔未
注意車前狀態之3成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6551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前揭時、
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
險金15萬221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
本、理賠計算書影本、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影本、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影本、統一發票影本、估價單影本、車損照片影
本為證(見卷第21-63頁),並有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67-95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復未主張並舉證其就防止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自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用15萬2216元,
其中零件部分12萬4650元,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21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系爭車輛自105年11月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09年1月10日
,使用之期間應以3年3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型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
更換零件費用12萬465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9萬6222
元(計算方法:①124650元×369/1000=45996元,②(0000
00元-45996元)×369/1000=29023元,③(000000元-459
96元-29023元)×369/1000=18314元,④(000000元-459
96元-29023元-18314元)×369/1000×2/12=2889元,⑤
45996元+29023元+18314元+2889元=96222元,元以下4
捨5入),扣除折舊額後為2萬8428元(000000元-96222元
=28428元),加計工資1萬5462元、烤漆1萬2104元,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5萬5994元(28428元+15462元+121
04元=5599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
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在臺中市○○區○○街○
○○○街○○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福科一街由青海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王俊又駕駛
系爭車輛沿逢明街由黎明路往福科二路方向行駛,依上開規
定,被告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屬右方車之王俊又先行。詎被告
疏未注意暫停禮讓王俊又先行,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致兩車碰
撞,顯然違反前揭規定侵犯王俊又路權,應為肇事主因。王
俊又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應為肇事次因,足認王俊又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
過失。本院斟酌前揭被告及王俊又就事故發生過失情節,認
本件被告應負擔6/10之責任,王俊又應負4/10之責任,方屬
公允。依此核算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
過失相抵後為3萬3596元(55994元×6/10=33596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王俊又
車損修理費15萬2216元,訴外人王俊又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
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3萬3596元,自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
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0年1月7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21頁),被告自受起
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3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