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34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瑞璇
張梓威 (即張佳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梓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佳福於民國86年1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張佳福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即實際墊款日起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施行,故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張佳福未依約繳款,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5,321元,及至109年7月22日止之利息314,645元,共計399,966元,暨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佳福已於93年1月5日死亡,被告陳曉如、張梓威為張佳福之配偶、子女,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張梓威應於繼承張佳福之遺產範圍內,與陳曉如連帶償還被繼承人張佳福之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張梓威應於繼承張佳福之遺產範圍內與陳曉如連帶給付原告399,966元,及其中85,321元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曉如辯稱:被告不知道張佳福有欠原告這筆錢,原告時間過了這麼久才來起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張梓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佳福未依約繳付簽帳卡消費款,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85,321元,及至109年7月22日止之利息314,645元,暨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張佳福於93年1月5日死亡,被告陳曉如為張佳福之配偶,被告張梓威(79年3月8日出生)為張佳福之子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21頁)。又原告主張張佳福積欠至109年7月22日止之利息金額為314,645元,雖未敘明利息起算日之始日為何,然依原告所述逾期清償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即實際墊款日起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等語計算,本金85,321元,若自89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7月22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為共計314,640元(元以下4捨5入),若自89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7月22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為共計314,686元,據此推估,可知原告係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佳福未依約清償而應自89年11月24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23條、第24條之約定(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全部債務於89年11月24日視為全部到期,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應自89年11月24日起算,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曾於何時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應認本件原告之簽帳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自89年11月24日起算,早已逾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15年、5年期間,被告依法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對被告之簽帳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梓威應於繼承張佳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曉如連帶給付原告399,966元,及其中85,321元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梓威於繼承張佳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曉如連帶給付原告399,966元,及其中85,321元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