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4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琪
       郭書瑞
被   告  莊銘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2,832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4,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79,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駕駛疏忽,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 李昱嫻 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
經估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萬
9,366元,又因系爭車輛修復金額已達保單條款所定之推定
全損情況,原告給付李昱嫻63萬6,000元之全額保險金後,
取得系爭車輛殘餘物之所有權,而該系爭車體殘餘物經以4
萬6,600元標售,系爭車體殘餘物標售金額依保險契約記載
之比例分攤後為2萬5,077元,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33萬
4,289元(計算式:359,366-25,077=334,289元)之損害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2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不慎撞擊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汽車牌照異動登
記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6、31-68頁);另有本
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附卷為憑(見本院卷71-10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其行駛車輛於該處時,對於防止
碰撞系爭車輛導致受損,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既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之修車費用為35萬9,366元,業據原
告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細目記載(見本院卷第
31-50頁)為證,其中零件費用為25萬9,947元、烤漆費用為2
萬1,960元、工資費用為7萬7,459元,又汽車之修理係以全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6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9月
19日,已使用9月餘,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80,01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經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
,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7萬9,432元(計算式:180,
013+21,960+77,459=279,432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修
車費金額應為27萬9,432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裁判先例意旨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
系爭車輛受損已達保單條款所定之推定全損,給付李昱嫻共
63萬6,000元之保險金,惟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
用僅為27萬9,432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
害額為限,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應於27萬
9,432元之範圍內始屬有據。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利益,民
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定。查原告自李昱嫻處取得系爭車輛殘
餘物所有權後,系爭車輛經報廢並以4萬6,600元之金額售予
銓省企業有限公司,有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足佐
(見本院卷第147、149頁),原告基於被告侵權行為之同一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系爭車輛殘餘物出售之利益,原告得代位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出售系爭車輛所受利益
4萬6,600元後,於請求金額23萬2,832元(計算式:279,432
-46,600=232,832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系爭車體殘餘物標售金額依保險契
約記載之比例分攤後應為2萬5,077元而非4萬6,600元等語,
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原告與李昱嫻間之保險契約條款不
應拘束被告,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1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萬2,832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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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9,947×0.369×(10/12)=79,9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9,947-79,934=18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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