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137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黃啟晉

被告 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時,不慎碰撞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三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6,907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辯稱:被告並無於107年12月28日駕駛系爭A車,也無碰撞系爭B車之情形,被告於109年3月才辦理過戶為系爭A車之車主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碰撞系爭B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11時許,駕駛系爭A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不慎碰撞停放在停車格內之系爭B車云云,固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B車受損,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亦不能證明系爭A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另參以

  系爭A車自107年5月7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之車主為訴外人陳○沄,並非被告,此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在卷可考。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碰撞系爭B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應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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