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36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 律師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00000000000000
,SungaiPetani,KedahMalaysia(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曹大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00000000000000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王世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肆仟壹佰陸拾伍點壹陸公克,純質淨重參仟參佰陸拾肆點陸貳公克,空包裝重參佰伍拾柒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JEEVARAMADURIA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肆仟壹佰陸拾伍點壹陸公克,純質淨重參仟參佰陸拾肆點陸貳公克,空包裝重參佰伍拾柒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PUNITHAMUNIANDY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肆仟壹佰陸拾伍點壹陸公克,純質淨重參仟參佰陸拾肆點陸貳公克,空包裝重參佰伍拾柒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後二人均為馬來西亞籍)與馬來西亞藉成年男子「 布尼 」、「Arun」及我國籍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均知悉海洛因為舉世公認之毒品,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並係經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入臺之犯意聯絡:
㈠「布尼」、「Arun」、「小陳」共同籌劃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進入臺灣,乃分別尋覓擔任實際運輸毒品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初,「布尼」在馬來西亞覓得JeevaRamadurain並達成合意,由JeevaRamadurian攜帶夾藏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進入臺灣,「布尼」則提供免費往返臺灣機票及食宿費用,復交付美金五百元、馬來西亞幣一百元不等之旅費,並言明事成後給付馬來西亞幣五千元為代價;而「Arun」亦在馬來西亞與PunithaMuniandy達成合意,由PunithaMuniandy攜帶夾藏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進入臺灣,入住指定飯店,屆時將會有一身材微胖、嘴巴紅紅、脖子還有戴項鍊,名字叫「Michael」之臺灣籍男子來拿取該李行箱,「Arun」並提供免費往返臺灣機票、食宿等旅行費用,復言明負擔PunithaMuniandy在馬來西亞之房租、生活費用等為報酬;「小陳」則與在臺灣之丙○○達成合意,由丙○○擔任在臺接應轉運毒品海洛因之任務,且為避免監聽查緝,「小陳」將其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託不知情綽號「 小毛 」之人轉交丙○○,供聯絡運輸毒品事宜。謀議既定,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即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分別與「布尼」、「Arun」自馬來西亞至泰國,於翌(八)日,「布尼」、「Arun」分別在泰國曼谷「BangkokHotel」、曼谷機場,將渠等所有淡紫色、鐵灰色之硬殼行李箱各一只,行李箱底層鐵製拉桿下方夾藏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外層覆以黑色布膠帶包裹之毒品海洛因粉末各一包(毛重分別為二千三百二十六公克、二千二百八十八公克),交付予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PunithaMuniandy復將其私人衣物放置於行李箱內加以掩飾,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遂各攜上開行李箱,與「布尼」、「Arun」自泰國曼谷搭乘飛機至新加坡。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上午,「布尼」、「Arun」分別帶攜帶上開行李箱之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至新加坡機場會合,「布尼」、「Arun」即交付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凱旋大飯店」名片各一張,「Arun」復交付PunithaMuniandy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一張,告知入境臺灣後使用此門號,即會有人主動與其聯繫,「布尼」則囑咐JeevaRamadurian以「姐姐」稱呼PunithaMuniandy,入境臺灣後自行搭車至「凱旋大飯店」,聽從PunithaMuniandy之吩咐。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接受指示後,「布尼」及「Arun」即離開未再與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同行,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遂於同(九)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各自將前開夾藏海洛因毒品之行李箱一只託運,一同搭乘由「布尼」、「Arun」同時為二人所訂之新加坡航空SQ876號班機(二人於飛機上座位相鄰),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三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將上開海洛因運輸進入臺灣地區。
㈡JeevaRamadurian於同(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通過海關
時,因其所託運之上開行李箱,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海關人員會同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察覺有異,當場檢查後發覺藏有海洛因,而加以逮捕,並扣得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一只、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二千零八十九點四十一公克,空包裝重二百四十二點一公克)及布尼交付用餘旅費(含美金四百元、新臺幣三千元、泰幣一百五十元、馬來西亞幣一百元及新加坡幣五十元)。而PunithaMuniandy則攜開上開行李箱順利通過海關及機場安檢人員之檢查,並隨即搭車至「凱旋大飯店」入住該飯店五0七號房,並將「Arun」所交付上開
SIM卡插入自己所有之MOTOROLA牌手機中,接收「Arun」之電話,確認該領取行李箱之人為身材微胖,嘴巴紅紅、脖子還有戴項鍊,自稱「Michael」之男子已前往飯店,PunithaMuniandy即在飯店門口等候,在此同時「小陳」亦聯繫丙○○前往領取毒品,並告知應攜帶螺絲起子以方便拆卸取出行李箱夾層內之毒品海洛因,便於攜帶轉運至另指定之地點。JeevaRamadurian遭查獲後,供出其與PunithaMuniandy同行入境臺灣,擬於凱旋大飯店會合,並提供上開名片,經承辦員警查詢航空公司訂位情形確認PunithaMuniandy之姓名拼音後,撥打電話向凱旋大飯店確認PunithaMuniandy已入住,隨即趕赴凱旋大飯店埋伏,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丙○○搭乘計程車前往凱旋大飯店,待PunithaMuniandy詢問是否為「Michael」,丙○○點頭示意後,PunithaMuniandy則以手勢指著上樓,丙○○遂與PunithaMuniandy共同搭乘電梯至五樓,在前往五0七號房交付毒品途中,丙○○察覺遭員警跟蹤,欲轉身離去,員警遂提前表明身分攔下丙○○,扣得丙○○持有前開NOKIA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其所有預供打開取出行李箱夾層內毒品海洛因之螺絲起子一支,並經PunithaMuniandy同意,至五0七號房取出上開行李箱一只、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二千零七十五點七十五公克,空包裝重一百十五點七十九公克),復扣得PunithaMuniandy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MOTOROLA牌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對被告丙○○、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而言,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含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之訊問,均屬被告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共同被告之上開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並非違法取得,且渠等嗣於原審法院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所為證述,與渠等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有部分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JeevaRamadurian係在入境臺灣通過海關時即被查獲,旋接受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司法警察詢問,而警方再依被告JeevaRamadurian之供述,前往凱旋大飯店查獲被告PunithaMuniandy、丙○○,而逮捕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旋移送檢察官偵訊等情以觀,衡情被告丙○○、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斯時面對此一警方查獲之突發狀況,應係處於震驚意外狀態,並無機會先與他人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多餘時間供其思索是否要藉詞掩飾迴護他人或對之設詞誣陷,故共同被告在該震驚及緊急狀態下所為有關自己及他人之陳述,本具有高度可信之標誌,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係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並無知覺上之瑕疵可予指摘,加以本件被告均為成年人,表達能力無問題,且無刻意誣陷共同被告入罪之虞,渠等所為陳述之真誠性亦無可議之處,由此足認被告等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關於自己及共同被告犯罪情節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共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共同被告於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例外作為被告斷罪之證據。況除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爭執共同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外,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及渠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共同被告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嗣被告等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審判期日已明示同意共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除被告丙○○之辯護人曾就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爭執外(此部分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固不否認搭乘同班飛機比鄰而坐自新加坡進入臺灣地區,而分別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所攜帶入境之行李箱各有夾藏海洛因一包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運海洛因入境之犯行,均辯稱只知道要將行李箱帶來臺灣,不知道裏面竟然有海洛因云云;而被告丙○○直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凱旋大飯店,隨身攜帶螺絲起子一支,欲向PunithaMuniandy領取物品,嗣為警查獲,及在JeevaRamadurian之行李箱內起獲夾藏海洛因一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運海洛因入境之犯行,辯稱:只是受乘客「小陳」之託以預先交付之行動電話通知前往拿取物品,並表示要借螺絲起子,遂順便攜帶螺絲起子前往,並不知領取之物品為何,且並無取得任何好處與報酬云云,而辯護人則另辯護以: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小陳」為運輸毒品之共犯,應該為購買毒品之買方,丙○○幫助「小陳」自非運輸毒品之共犯,甚至在前往取貨途中即遭查獲,未曾對毒品有支配管領力,應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如何於上揭時、
地先分別與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布尼」、「Arun」達成合意,推由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分別攜帶淡紫色、鐵灰色行李箱各一只入境臺灣,「布尼」則提供被告JeevaRamadurian免費來臺轉運機票及食宿費用,並先交付美金五百元、馬來西亞幣一百元不等之旅費,言明事成之後再給付馬來西亞幣五千元;「Arun」則為被告PunithaMuniandy負擔在馬來西亞房租等生活費用為報酬,並提供免費來臺機票、食宿等旅行費用;而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均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自馬來西亞啟程赴泰國,於翌(八)日自泰國曼谷機場搭機至新加坡,復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各自以隨機託運方式,攜帶夾藏海洛因毒品之行李箱一只,一同搭乘新加坡航空SQ876號班機,自新加坡航行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三分許抵達,被告JeevaRamadurian於下午一時五十許通關時為安檢人員查獲其攜帶之行李箱內夾藏毒品海洛因而加以逮捕,並經被告JeevaRamadurian供出其與同行被告PunithaMuniandy將於凱旋大飯店會合後,承辦警員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凱旋大飯店五0七號房前查獲被告PunithaMuniandy及欲領取行李箱之被告丙○○,並於五0七號內起獲被告PunithaMuniandy攜帶來臺之行李箱內亦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等情,迭據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龍彥 結證其於凱旋大飯店查獲被告丙○○、PunithaMuniandy之情節綦詳(見原審卷第二一二至二一六頁),復有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之護照影本三紙、行李托運單二張、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二紙、電子機票紀錄一紙、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搜索扣押筆錄一紙、查獲照片八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第二三至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九至五十四頁),另有被告丙○○、PunithaMuniandy於凱旋大飯店會面之監視器光碟一片附卷可徵,且有夾藏之白色粉末二包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四千一百六十五點一六公克,純質淨重三千三百六十四點六二公克,空包裝重三百五十七點八九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二五一八0號、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二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為斷罪之基礎,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JeevaRamadurian對其究係在泰國曼谷飯店或新加坡自
自「布尼」處收受本件夾藏毒品海洛因之淡紫色行李箱?「布尼」有無先給付約定報酬馬來西亞幣五千元中之三千元等節,先後自白不一,自應先釐清究明:
⒈被告JeevaRamadurian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詢問時供稱:本
件行李箱是中間人在泰國曼谷「BangkokHotel」交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嗣自檢察官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本件行李箱係「布尼」在新加坡所交付等語。然查,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均係同意攜帶他人交付之行李箱到臺灣,各自與委託人「布尼」、「Arun」由馬來西亞經泰國曼谷、新加坡後,才改由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結伴搭乘飛機攜帶行李箱抵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已如前述,可知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二人旅行路徑相同、目的一致,而被告PunithaMuniandy係於泰國曼谷機場收受本件行李箱一節,為被告PunithaMuniandy始終供明在卷,則被告JeevaRamadurian理應相同於泰國曼谷收受本件行李箱才是;再參以馬來西亞地理位置北接泰國南鄰新加坡,被告JeevaRamadurian自馬來西亞出發,終極目的地係臺灣,實際行程卻先北上泰國曼谷再往南折抵新加坡,由新加坡飛抵臺灣,其如基於轉機方便或機票便宜等旅遊考量,而須由新加坡入境臺灣,儘可由馬來西亞赴新加坡即可,倘非別有目的,何須迢迢北赴泰國再南轉新加坡,而泰國為毒品海洛因之主要輸出地區,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堪認被告JeevaRamadurian與「布尼」到泰國曼谷之目的係為領取本件夾藏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又被告JeevaRamadurian於本件既係擔任實際運毒者之角色,而新加坡為嚴刑竣罰之國家,委託人「布尼」當不會自冒被查獲之風險,自己將毒品海洛因自泰國攜入新加坡後,才於後段之新加坡交付給被告JeevaRamadurian。綜上以觀,應以被告JeevaRamadurian甫受查獲時所供其在泰國曼谷「BangkokHotel」收受本件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乙節較為可採,而堪認定。
⒉被告JeevaRamadurian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詢問及警詢時均
供稱「布尼」除交付扣案之現金為旅費外,並言明事成之後再給付馬來西亞幣五千元為運輸本件行李箱之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三十一頁),而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均改稱「布尼」在泰國時已先給付其運輸行李箱之報酬馬來西亞幣五千元中之三千元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稱「布尼」除給其美金五百元及馬來西亞幣一百元作為旅費外,另外先給付上開馬來西亞幣三千元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布尼」有先交付上開報酬之情,歷次供述紛歧,惟就「布尼」除言明以馬來西亞幣五千元為報酬外,另交付旅費若干等節,供述尚屬無移,倘「布尼」在旅行途中之泰國曼谷已先支付被告JeevaRamadurian馬來西亞幣三千元(約合新臺幣二萬八千元),則被告JeevaRamadurian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尚未通過海關即被查獲,身上自應攜帶該馬來西亞幣三千元或等值之現金,惟警方僅自被告JeevaRamadurian身上扣得其供述「布尼」所交付旅費之等值現金、外幣,足見被告JeevaRamadurian自白「布尼」已先支付馬來西亞幣三千元乙節,尚與事證不符,自應以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布尼」係事成之後才給付馬來西亞幣五千元之情較為可採。
㈢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雖均以不知上開行李箱內有夾藏毒品云云置辯。惟查:
⒈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搭機來臺攜帶之
行李箱底層鐵製拉桿下方夾藏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外層覆以黑色布膠帶包裹之海洛因各一包(毛重分別為二千三百二十六公克、二千二百八十八公克),已如前述。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結果,被告JeevaRamadurian所攜帶之行李箱係淡柴色,被告PunithaMuniandy則係攜帶鐵灰色行李箱,該二只行李箱均為CARIBBEAN廠牌,款式相同,均長六十六公分、寬四十二公分、深二十二公分,材質為ABS硬殼材質,底層內底下有一片紙板,其下有二根鐵製拉捍,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由上可知,扣案海洛因二包藏放於行李箱底層內之拉桿下,上方有紙板阻隔,雖屬隱密,從外觀上不易察覺,然依該各包毒品之毛重分別為二千三百二十六公克、二千二百八十八公克之重量觀之,扣案海洛因經放入扣案行李箱底層內拉桿下方,足可令該行李箱增加至少二公斤餘之重量,依通常事理及一般生活經驗,任何人一提之下,立可分辨內有夾層並藏有大量物質。
⒉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均在泰國曼谷收
受本件行李箱,復攜帶本件行李箱與「布尼」、「Arun」自泰國曼谷機場搭機至新加坡,始由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各自攜帶本件行李箱來臺,已如前述,倘本件行李箱僅係一般行李箱,則「布尼」、「Arun」何以不自己攜帶行李箱由泰國曼谷至新加坡,而在泰國曼谷即交由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攜帶,則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應知該等行李箱夾層藏有異物。再者,「布尼」、「Arun」千里迢迢,並花費二、三天陪同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至新加坡機場後才離去,由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攜帶本件行李箱來臺,顯見該等行李箱內有極為貴重之物品,才使「布尼」、「Arun」不惜花費金錢時間監管,而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從新加坡搭機來臺時已對該等行李箱具有完全支配力,該等行李箱內各夾藏淨重二公斤以上,純度高達百分八十之毒品海洛因,確屬數量甚鉅,價值匪淺,「布尼」、「Arun」自會要求被告JeevaRamaduria、PunithaMuniandy盡力看護以防滅失,方符事理,託交時豈會全隱而不告。況被告PunithaMuniandy自承其在泰國曼谷機場收受鐵灰色行李箱時係空箱,其將自己衣物擺放在行李箱內,「Arun」並特別察看其衣物擺放情形(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七十八頁),顯見被告PunithaMuniandy已明知行李箱內夾藏異物才以擺放自己衣物在該行李箱內作為掩飾。又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係馬來西亞人,年齡分別為二十七歲、四十歲,衡情已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閱歷、經驗及足以判斷是非之能力,當然明白馬來西亞北接泰國南鄰新加坡, 倘渠 等受託攜帶來臺之行李箱僅為普通行李,何須先北上泰國曼谷,再搭機折返南下新加坡,由新加坡搭機赴東北方之臺灣,如此周折奔波,無端花費,所圖為何,已足啟人疑竇。而泰國係毒品海洛因主要輸出國,為舉世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係泰國鄰國之馬來西亞人,自無不知之理,渠等先從馬來西亞北上泰國曼谷,收受本件並非名牌高價之行李箱,由托運人負擔往返機票、食宿、旅費,並有馬來西亞幣五千元或負擔在馬來西亞房租、生活費用之代價,其價值顯超出一般貨品之運費,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當知悉所帶為毒品海洛因,願負擔風險,而取得報酬。
⒊又被告JeevaRamadurian於偵查中復辯稱「布尼」帶伊多次
轉機目的為觀光,來臺亦係遊旅云云,然則「布尼」既要帶被告JeevaRamadurian觀光,又怎會在新加坡即先行離開,要被告JeevaRamadurian自行跟著僅初次見面之PunithaMuniandy至從未到過、且語言不通之臺灣,所辯顯悖常情。
⒋被告PunithaMuniandy另辯稱:「Arun」說要幫伊在臺找工
作,抵臺後入住凱旋大飯店,會有一名自稱「Michael」之臺灣男子來帶伊去找工作,並幫 伊提 本件行李箱云云。然查,被告PunithaMuniandy係與被告JeevaRamadurian同時自新加坡購買往返電子機票來臺,預訂於九十七年六月八日一同離臺赴新加坡,有其電子機票紀錄一紙存卷可徵(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其所辯來臺找工作云云,要與其預計於一個月內離臺之計劃不符,已無可採;另其自承入住凱旋大飯店後即將自己衣物自該行李箱取出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其係要將空行李箱交付予自稱「Michael」之男子,所辯自稱「Michael」之男子會幫伊提本件行李箱去找工作云云,顯屬狡辯之詞,要無可採。
㈣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共同被告PunithaMuniandy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Arun」
在馬來西亞已告知其入住臺灣之飯店後,會有一位長的高高胖胖,嘴巴吃的紅紅的,脖子戴一條神像項鍊,叫「Michael」之臺灣籍男子前來飯店領取該行李箱,嗣於泰國曼谷機場,「Arun」交給其一張凱旋大飯店之名片,囑咐其抵達飯店後即將行李箱放到房間內,然後馬上到門口等「Michael」,帶「Michael」回房間再把行李交給「Michael」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上開供述屬實,並證稱其入住飯店後接到「Arun」電話稱「Michael」正前往飯店,其在飯店外看到被告丙○○符合上述「Michael」之特徵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四、二二五頁),而被告丙○○並不否認其符合PunithaMuniandy所述接應之「Michael」之特徵,並自承綽號「小陳」者在本件被查獲前一週,託綽號「小毛」之人轉交一支手機給伊,並稱會以此手機與伊聯絡,要伊隨身帶著,在伊拿到該手機二天後,「小陳」打電話告知伊過幾天會麻煩伊去幫忙拿東西,到了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小陳」打電話要伊帶著螺絲起子一支去凱旋飯店五0七號房拿東西,拿到東西後按手機通話鍵回撥,「小陳」會再告訴伊將東西拿到何處交給「小陳」指定之人,伊到飯店時,PunithaMuniandy已在飯店門口等候,並問伊是不是「Michael」,伊回答是之後,PunithaMuniandy就帶伊上樓,在要進五0七房前即被警查獲等情(見偵查卷第八十至八十二頁),二人所陳計劃會面交付行李箱之情節相符,已堪信實。足見「小陳」與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五月初即達成合意,推由被告丙○○在臺領取本件行李箱,被告PunithaMuniandy亦於馬來西亞啟程即被告知領物者即丙○○之特徵,是以被告丙○○擔任在臺接應轉運物件之任務,早包含在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計劃之內,並非被查獲當天才臨時受託。而「小陳」以如此詭異、隱密之行事,委託被告丙○○向素不相識之外國人領取物件,以被告丙○○係四十餘歲之成年人,並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豈會有不加質問即照辦之理?再參以JeevaRamadurian及PunithaMuniandy係以跨國運輸如此數量、價值毒品之情形,倘非事先約定可信賴之人在臺接應,亦無貿然而為之可能,足見被告丙○○在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出發前早已允諾擔任在臺接應轉運毒品海洛因之工作。再以被告丙○○於查獲時竟隨身攜帶螺絲起子一支,除與被告丙○○之計程車司機職業毫無關係,且該支螺絲起子係鐵製十字型,長約二十三公分(含壓克力手把七點五公分),可旋轉卸下連結行李箱與底層內拉捍之螺絲釘,而取出拉桿等情,此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該支螺絲起子屬大型起子,並非一般隨身攜帶之簡易小型起子,被告丙○○特別攜帶該支螺絲起子前往領取物件,顯別有目的,且該支起子適足以拆卸行李箱底層內鐵製拉桿,換言之,即可取出夾藏其內之毒品海洛因,更足徵被告丙○○確實事前即已知悉並允諾前往接應領取毒品海洛因,故攜帶螺絲起子欲取出毒品海洛因便於轉運至「小陳」指定之地點無訛。
⒉證人即承辦員警陳龍彥於原審審理時就查獲被告丙○○之經
過,具結證稱:伊在凱旋大飯店監控PunithaMuniandy,見到她一直用電話對外聯絡,後來丙○○出現,PunithaMuniandy與丙○○簡單對話二、三句,並使肢體動作,丙○○就點頭,他們就搭電梯到五樓去,伊跟上去,丙○○與PunithaMuniandy一起走到五0七號房間的長廊,丙○○回過頭,看見伊在後面,丙○○警覺性很高,就不想進去,伊只好上前盤查,當時伊表明身分,要查一批毒品,請丙○○配合,丙○○稱沒有犯法,係來找朋友,伊詢問丙○○所稱朋友在何處,丙○○答不出來, 嗣伊 和同仁在丙○○身上查到一支螺絲起子,並在PunithaMuniandy之行李箱內發現毒品海洛因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二一三、二一四頁),核與本院勘驗凱旋大飯店監視器攝錄被告丙○○、PunithaMuniandy會面經過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PunithaMuniandy站在凱旋飯店外馬路旁等候,丙○○搭乘計程車抵達,下車後走向PunithaMuniandy,丙○○身著黑色T恤,頸部佩戴項鍊型飾品,該飾品外露在T恤外,丙○○手提背包邊走邊斜背在身上,PunithaMuniandy與丙○○會合後,一前一後走進飯店即轉向右方,身後有兩名男子尾隨;PunithaMuniandy和丙○○一前一後走出客房電梯(即五0七號房外通道),丙○○走出電梯後還向右後張望,跟在丙○○後之男子站在電梯口監視,PunithaMuniandy走到客房門口,丙○○跟隨在後約四、五步之距離,狀似有跟PunithaMuniandy講話即轉身要離去,被跟隨在後之兩名男子攔下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丙○○在與PunithaMuniandy會面前往房間拿取物件時,保持高度警覺性,一發現有人跟蹤,即掉頭要離去,經警盤查時,又隱瞞其欲向PunithaMuniandy領取物件之事實,更見心虛,益徵其明知係去接應運輸毒品海洛因。又被告丙○○同意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其可能動機甚夥,或為財、利,或為情、義,亦可能未有所圖。而犯罪動機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倘行為人未肯據實供述,本即難以調查。被告丙○○既始終否認犯行,其上手之「小陳」亦未到案,則被告丙○○與「小陳」有無約定報酬或利益,自屬難以調查認定,被告丙○○執此無從認定,且非構成要件之事項,否認犯行,不足憑採。
㈤至被告丙○○辯護人雖辯護以:「小陳」應係購買毒品之人
,PunithaMuniandy搭飛機將行李箱攜帶入臺灣後,其運輸行為即為既遂,被告丙○○無從成立運輸毒品之共犯,且尚未取得對毒品,亦無支配管領力,故不成立犯罪云云。然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依被告丙○○供稱其受「小陳」之委託前往凱旋大飯店向PunithaMuniandy領取物件,再與「小陳」聯絡,將該物件送至「小陳」指定之地點交與某人之情節(見偵查卷第八十至八十二頁),被告丙○○係同意擔任在臺接應毒品運輸至其他目的地之角色無誤,仍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況被告丙○○及被告PunithaMuniandy均未敘及任何毒品買賣之情節,殊難謂各自代表買、賣雙方交付、受領毒品,辯護人辯稱「小陳」係本件毒品買家,毫無事證可佐,顯不足採。
㈥末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依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旅行途徑一致、同時購買自新加坡往返臺灣之電子機票且坐位比鄰、受託攜帶行李箱之廠牌款式同一、夾藏毒品之手法相同等情,顯係受同一國際販毒集團所指示運輸毒品來臺,可知「布尼」、「Arun」及安排在臺接運毒品之「小陳」均為同一國際販毒集團成員。被告等三人雖原互不認識,然係分別與其上線之「布尼」、「Arun」、「小陳」進行謀議籌劃分配工作,由「布尼」、「Arun」在馬來西亞覓得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攜帶夾藏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輸入臺灣,「小陳」及被告丙○○二人係負責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後之後續計劃,由被告丙○○在臺擔任接運毒品海洛因轉運至其他目的地之工作甚明,堪認被告丙○○、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與「小陳」、「布尼」、「Arun」等彼此間,均有將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實行行為,視為自己犯行之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是「布尼」、「Arun」、「小陳」屬同一國際販毒集團成員,本即有運輸運輸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入臺之犯意聯絡,被告JeevaRamadurian與「布尼」間,被告PunithaMuniandy與「Arun」間,被告丙○○與「小陳」間,均有犯意聯絡,各透過渠等上線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均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無訛。被告丙○○固未及實際實行其分擔任務即被查獲,亦為共謀共同正犯,不得論以幫助犯,被告丙○○之辯護人以被告丙○○所為屬幫助行為置辯,要無可採。
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發布而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未經許可,均不得運輸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丙○○、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渠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三人與成年人「布尼」、「Arun」、「小陳」間有犯意聯絡、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至於為「小陳」轉交手機予被告丙○○之綽號「小毛」之人,僅係單純轉交手機而已,並不知用途,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小毛」與被告等三人或「布尼」、「Arun」、「小陳」間,就運輸毒品入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小毛」自不能認係本件運輸毒品罪之共犯,併予敘明。又被告等三人係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倘僅供出共犯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刑事判決及八十六年臺覆字第五四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JeevaRamadurian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詢問時固供出其與被告PunithaMuniandy同行進入臺灣,及被告PunithaMuniandy投宿處,警方因而查獲被告PunithaMuniandy,然僅能認定被告PunithaMuniandy係與被告JeevaRamadurian共同為本件犯行,而居於共犯之地位,非屬於毒品來源者,況被告JeevaRamadurian始終否認本件犯行,自與前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情形不符,被告JeevaRamadurian前開供述僅為法院量刑時之參考,自無法依據該條法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又查,我國立法者有鑑於毒品氾濫,危害國人心靈、身體健康甚巨,而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中,對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科處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然運輸毒品在現實上有首謀、附從甚至交通之別,運輸之毒品亦有數量、重量、純度之分,個案中甚至有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差別,如不分首從,一律量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幾無視作案情節以量處恰當刑期之轉圜空間;本件運輸來臺之毒品數量淨重共逾四公斤,數量非微,雖應重懲,惟念被告丙○○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開計程車為業,家中尚有父母、小孩待養,而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亦因在馬來西亞經濟狀況不佳,為求生活溫飽,而受人利誘運輸毒品來臺,均非本件走私毒品之主謀,於全案中不過處於交通工具之地位,可替代性甚高,相較主謀籌劃者而言,惡性顯有輕重之別,且運輸來臺之毒品已全數為警查扣在案,並未向外流通危害社會,若處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稍嫌過重,衡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雖經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均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均酌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⑴本件毒品海洛因係自泰國曼谷起運,原審認係於新加坡起運,尚有未洽;⑵本院查無事證證明「小毛」係本件之共同正犯,原審認「小毛」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卻未敘明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未合;⑶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夾帶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二千零八十九點四一公克、二千零七十五點七五公克,原判決顛倒記載,尚有疏漏;⑷被告JeevaRamadurian尚未取得報酬馬來西亞幣三千元,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復對未扣案現款除諭知抵償外,另贅為諭知追徵價額,亦未注意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其適用法則已有可議;⑸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徒以被告等三人否認為其所有,即未予諭知沒收,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扣案之物及未扣案所得之物,未於判決主文內全部諭知連帶沒收,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等語,惟本件並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三千元,已如前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須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其適用,如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必要,且已扣案,就不生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追徵、抵償之情形,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就扣案之物,仍須諭知連帶沒收,尚有誤會,為無理由;被告等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三人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予以販賣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運輸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被告等三人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接受指示夾帶、接應淨重逾四公斤之海洛因,若非為警即時查獲而流入市面,輕則戕害國人身心,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渠等在本案擔任之角色、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JeevaRamadurian交待同行之PunithaMuniandy下落,使警方得以在PunithaMuniandy將毒品交付丙○○前予以攔下查獲,對提供司法協助尚有貢獻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十六年、被告JeevaRamadurian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PunithaMuniandy有期徒刑十六年,以資懲戒。又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扣案被告JeevaRamadurian攜帶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包(驗後淨重二千零八十九點四一公克,空包裝重二百四十二點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點七八,純質淨重一千六百八十七點八三公克),及被告PunithaMuniandy攜帶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二千零七十五點七五公克,空包裝重一百十五點七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點七八,純質淨重一千六百七十六點七九公克),共二包(合計驗後淨重四千一百六十五點一六公克,純質淨重三千三百六十四點六二公克,空包裝重三百五十七點八九公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並為犯本件共同運輸入境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皆分別係供夾藏包裝海
洛因毒品以利被告等人運輸之用,及供共犯彼此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機為被告PunithaMuniandy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至於其餘之物,被告等三人雖均否認為其所有,亦不知為何人所有之物,然查該等物品分由共同正犯「布尼」、「Arun」、「小陳」交付用作本件犯罪所用,「布尼」、「Arun」、「小陳」於交付時並未表明該等物品屬他人所有,亦未言明事成之後應將該等物品交還,而該等物品亦非特殊難以取得之物,國際販毒集團係經縝密籌劃才實行本件犯行,且毒品數量龐大,投入成本甚鉅,衡情不會使用他人之物作用犯罪工具,以免橫生枝節,堪認該等物品自屬交付者之共同正犯「布尼」、「Arun」、「小陳」所有無疑;另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美金四百元、新臺幣三千元、泰幣一百五十元、馬來西亞幣一百元及新加坡幣五十元,均為共犯「布尼」交付被告JeevaRamadurian,且為來臺食宿費用,而屬此次運輸毒品代價之一部分,係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螺絲起子一支係預供拆卸毒品海洛因便於轉運所用,為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丙○○所有,為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JeevaRamadurian運輸毒品代價馬來西亞幣五千元,係約定事成後再給付,業經被告JeevaRamadurian陳明在卷,則尚非犯罪所得之物,而無庸對之宣告沒收。另被告Punith
aMuniandy運輸毒品之代價則為負擔其房租、生活費用等,而無約定實際財物所得,且未給付,亦無庸宣告沒收。而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所獲提供免費飛機交通食宿費用,均已具體支付予他人,性質上亦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在得予沒收之列。而扣案被告丙○○所有其餘行動電話三支(含SIM卡)、被告JeevaRamadurian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及被告PunithaMuniandy所有之馬來西亞門號SIM卡一張,則分別為被告三人所有私用之物,而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一│淡紫色行李│壹只│CARIBBEAN牌│││箱│││├──┼─────┼───────┼──────────────────────────┤│二│鐵灰色行李│壹只│CARIBBEAN牌│││箱│││├──┼─────┼───────┼──────────────────────────┤│三│NOKIA牌手│壹支│「小陳」所有,而交付被告丙○○使用,內含門號0九一七│││機││三二一七五九號SIM卡一枚│├──┼─────┼───────┼──────────────────────────┤│四│MOTORALA牌│壹支│被告PunithaMuniandy所有,內含「Arun」所有,交付予被│││手機││告PunithaMuniandy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五│美金│肆佰元││├──┼─────┼───────┼──────────────────────────┤│六│新臺幣│參仟元││├──┼─────┼───────┼──────────────────────────┤│七│泰幣│壹佰伍拾元││├──┼─────┼───────┼──────────────────────────┤│八│馬來西亞幣│壹佰元││├──┼─────┼───────┼──────────────────────────┤│九│新加坡幣│伍拾元││├──┼─────┼───────┼──────────────────────────┤│十│螺絲起子│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