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203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原名 江淑芳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卡供被告使用;而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之百分之3(如低於1,000元,以1,000元計),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累計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補印帳單手續費、逾期滯納金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並按約定條款第15條計算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依據前開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自93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原告消費款(含預借現金)37,931元,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並依上開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月結單影本及帳款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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