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1號原告甲○○
民國17被告乙○○
民國3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83年4月18日結婚,婚後生活尚稱融洽,惟被告個性粗暴,難與他人相處。婚後未久,被告即出外打零工,早出晚歸,嗣後更過著流浪似的生活,每至政府發俸時,即出現爭著保管,4年合計取走新台幣(下同)71萬5808元。被告不願照護生病之原告,目前行蹤不明,未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王振義 (00年0月00日生)到庭證陳:「(被告人在何處?)我不知道。我平常都沒有看過被告。我與爸爸同住一起,去年來法院以後就沒有看過被告了。」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有離家出走,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衡情被告應無長期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或與原告聯繫之理,足見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確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離婚之訴,依上揭條文所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及公示送達公告登報費用1300元,合計43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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