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3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李詩皓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被告平日以開計程車為業,經常受客人之託至指定飯店拿取物品,以獲取微薄薪資,對拿取物品從未曾聞問,今僅因客人託交物品為毒品,而遭誤以為共犯而逮捕移送,實則被告對於託交物品為何自始至終均無所悉,犯嫌並非重大,且今因被告家中尚有母親及2名學齡稚子端賴被告以維家計,迫於家境,有停止羈押之必要,且保證會隨傳隨到,絕不會造成審判進行之困擾,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以限制住居之方式以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因認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97年5月9日予以羈押迄今。聲請意旨雖謂被告係遭冤枉等語,然本院目前尚未審理,而依現有卷證資料、相關證人即共同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於警詢及偵查訊問中所陳述與被告甲○○聯絡、接洽過程,證人即警員 林志杰陳龍彥 於偵查訊問中證述查獲經過及扣案被告甲○○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等,仍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涉情節仍屬重大,且無法徒憑被告擔保即認審理無顯難進行之情形;而被告既係以重罪原因予以羈押,故上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應屬存在,至於被告其他家庭成員組成如何,亦非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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