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19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吳順瑞 被告丁○○原住新竹
丙○○原住同上甲○○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0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1年2月21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元,借款期間約定自被告丁○○學業通常應完成之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丁○○自畢業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7,000元,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助學貸款結清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而被告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永榮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由原告預納。│├───────┼───────┼───────┤│第一審送達費用│300元│由原告預納(此││││為登報費用)。│├───────┼───────┼───────┤│合計│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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