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如下:被告甲○○係以一個駕駛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 宋艷吳宓璇 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除在場等候,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