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3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李詩皓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搜索時遭扣押之 蔡文慈 (被告女兒)所有之存款簿,因與本案無關,而蔡文慈開學在即,需提領該帳戶之金錢作為註冊之學費之用,否則將無法入學,致學業荒廢,爰聲請發還上揭扣押之存款簿等語。
二、按羈押法第30條第1項、第33條、第38條分別規定:「新入所者之財物,應檢查之,並記載其品名、數目,為之保管」、「被告所存財物,於出所時交還之」、「羈押被告,除本法有規定外,監獄行刑法第4章至第11章、第13章及第14章之規定,於羈押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是故監獄行刑法第10章保管之規定,於羈押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另羈押法施行細則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之金錢及物品保管,準用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之規定辦理」。而受刑人金錢及物品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受刑人請求發給物品,應經機關長官許可,並令承領人於物品保管分戶卡內捺指印」。故被告對於遭羈押入所時保管物品請求發還,自應向機關長官為之,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以下搜索扣押得為犯罪證據或沒收物之扣押物品保管自屬不同之性質及保管。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請求發還蔡文慈之存摺等語,並未在扣押物品目錄清單內,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原搜索扣押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詢之結果,亦表示並未扣得該物,惟向臺灣桃園看守所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貴重物品欄載有存摺1本(未載明戶名),有該局97年9月8日航警刑字第0970023308號函附扣押物品清單及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既非本院所扣押,自無從准其聲請,應予駁回;另倘若請求發還之物既為前述受刑人保管物品欄內之物,則本院就聲請人聲請事項並無權責,應由聲請人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