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二)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更(二)字第4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涉嫌與馬來西亞籍之JeevaRamadurian、Punith
aMuniandy、成年男子「 布尼 」、「Arun」及我國籍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共同以隨機托運行李接遞運輸之方式,自新加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5505號判決發回本院,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值日法官於98年10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裁定予以羈押。本院續於98年12月16日、同月23日訊問被告,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告以羈押所憑之事由,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外,被告亦有畏重逃避執行之高度可能,同時具備同條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而被告3個月之羈押期間將於99年1月1日屆滿。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經過,與扣案證物及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時所傳喚之證人供述相合,被告未能就其前往接應收受運送毒品之緣由予以合理說明,僅推稱係受僱為他人至飯店領取物品,而就該他人之身份,亦未能明確指辨,俾供檢警人員追查,供詞避重就輕、多所推卸,顯見被告犯嫌實屬重大。又本件被告所涉犯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有客觀事證基礎,足認被告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法定羈押事由。
(二)以本件被告涉案情節,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驗後淨重高達4165.16公克,於毒品交易市場之價值超過千萬元新臺幣,所犯者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又經本院前審判處重刑在案,無論本院判決結果為何,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衡諸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99年1月2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2月。
三、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送受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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