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李詩皓律師 林詠嵐 律師被告甲0000000
男27歲(乙0000000
(上列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肆仟壹佰陸拾伍點壹陸公克,純質淨重參仟參佰陸拾肆點陸貳公克,空包裝重參佰伍拾柒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美金肆百元、新臺幣參仟元、泰幣壹佰伍拾元、馬來西亞幣壹佰元及新加坡幣伍拾元,均沒收;至未扣案馬來西亞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00000000000000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肆仟壹佰陸拾伍點壹陸公克,純質淨重參仟參佰陸拾肆點陸貳公克,空包裝重參佰伍拾柒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美金肆百元、新臺幣參仟元、泰幣壹佰伍拾元、馬來西亞幣壹佰元及新加坡幣伍拾元,均沒收;至未扣案馬來西亞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00000000000000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肆仟壹佰陸拾伍點壹陸公克,純質淨重參仟參佰陸拾肆點陸貳公克,空包裝重參佰伍拾柒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美金肆百元、新臺幣參仟元、泰幣壹佰伍拾元、馬來西亞幣壹佰元及新加坡幣伍拾元,均沒收;至未扣案馬來西亞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後2人均為馬來西亞籍)均明知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販賣、運輸、持有或私運進口。因真實姓名不詳之馬來西亞成年男子「 布尼 」、「Arun」及臺灣籍男子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欲將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地區,遂由「布尼」在馬來西亞藉口帶JeevaRamadurain出國旅遊;而「Arun」則在馬來西亞委託PunithaMuniandy,並以為其負擔在馬來西亞房租等生活費用,且在臺灣地區覓得工作為代價,並提供免費來臺機票、食宿費用,且先交付必要之旅費若干,而經PunithaMuniandy允諾後,於97年5月上旬某日,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分別與「布尼」、「Arun」自馬來西亞搭乘飛機至泰國,至泰國曼谷機場後由「布尼」介紹JeevaRamadurian、Punith
aMuniandy認識,「布尼」並以先給付馬來西亞幣3,000元之報酬,再允諾事成後另行交付馬來西亞幣2,000元,且提供免費來臺轉運機票及食宿費用,並額外交付美金、新臺幣等不等之旅費,經JeevaRamadurian允諾後,「布尼」、「Arun」、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再一起自泰國曼谷搭乘飛機至新加坡,於97年5月8日某時許,由「布尼」分別交付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各1只硬殼行李箱,在行李箱夾層則有以橫桿鎖住,並以黑色塑膠袋包覆之封鉛海洛因粉末各1包(驗後分別淨重2075.75公克及2089.41公克),並同時交付行李箱鑰匙各1把、「凱旋大飯店」名片各1張,而PunithaMuniandy取得行李箱後,則將其私人衣物放置於行李箱內加以掩飾,「Arun」並檢查PunithaMuniandy行李箱放置之情形,而「布尼」則囑咐JeevaRamadurian稱PunithaMuniandy「姊姊」,入境臺灣時先讓PunithaMuniandy通關,分別通關後再搭計程車至名片上飯店與PunithaMuniandy會合,自斯時起,JeevaRamadurian與PunithaMuniandy遂有前述犯意之聯絡,而「Aru
n」與「小陳」聯絡後,確認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丁○○為在臺灣接應上開運輸毒品之人,且為避免監聽查緝,「小陳」並委由知情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毛 」之成年男子交付丁○○專供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後,「Arun」即交付PunithaMuniandy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告知其使用此門號,到臺灣後會主動以此電話與之聯繫,且描述前來取上開毒品之人身材微胖、嘴巴紅紅、脖子還有戴項鍊,名字叫「Michael」該男子並會介紹工作,「布尼」及「Arun」即離開未再與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同行,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遂於97年5月9日8時55分許,各自攜帶前夾藏海洛因毒品之行李箱1只,一同搭乘由「布尼」同時為2人所訂之新加坡航空SQ876號班機(2人於飛機上座位相鄰),嗣於同日下午
1時33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自新加坡將上開海洛因運輸進入臺灣地區。
二、查獲過程: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依前計畫分別通關,PunithaMuniandy所攜帶之行李箱因有放置衣物而先行通過海關及機場安檢人員之檢查,並隨即搭車至「凱旋大飯店」入住該飯店507號房,並與「Arun」取得聯繫,確認接洽之人為身材微胖,嘴巴紅紅、脖子還有戴項鍊,並會自稱「Michael」之男子,PunithaMuniandy即自飯店門口等候,此時「Arun」則聯絡「小陳」,請「小陳」聯繫丁○○前往領取毒品,並告知應攜帶螺絲起子以方便打開夾層以鐵桿封住之毒品。而JeevaRamadurian於同日下午2時許通關時,因其所攜帶之行李箱,未以其他衣物用品遮掩,而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海關人員會同航警察局安檢人員察覺有異,當場檢查後發覺係海洛因,而加以逮捕,並扣得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2075.75公克)及布尼交付用餘旅費(含美金400元、新臺幣3,000元、泰幣15
0元、馬來西亞幣100元及新加坡幣50元)。JeevaRamadurian遭查獲後,主動告知擬與PunithaMuniandy會合之凱旋大飯店,並提供上開名片,經承辦員警查詢航空公司訂位情形確認PunithaMuniandy之姓名拼音後,撥打電話向凱旋大飯店確認PunithaMuniandy已入住,隨即趕赴凱旋大飯店埋伏,於同日下午4時許,丁○○搭乘計程車前往凱旋大飯店,待PunithaMuniandy詢問是否為「Michael」,丁○○點頭示意後,並比出手提袋之手勢,PunithaMuniandy則以手勢指著上樓,丁○○遂與PunithaMuniandy共同搭乘電梯至
5樓,在前往507號房交付毒品途中,因丁○○察覺遭員警跟蹤,員警遂提前表明身分,並經PunithaMuniandy同意,至507號房取出上開行李箱而查獲,並扣得丁○○持有前開行動電話及其所有可供打開行李箱夾層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PunithaMuniandy持有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1只、海洛因1包、上開聯絡用之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共同被告JeevaRamadurian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PunithaMuniandy而言,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於警詢中對於「布尼」介紹與被告PunithaMuniandy認識,並交待分別通關後會合等語,因時係初被查獲時,且因其供述確實查獲被告PunithaMuniandy,本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故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不符,其於警詢此部分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JeevaRamadurian其餘之警詢筆錄、共同被告PunithaMuniandy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丁○○、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而言,均係審判外陳述,而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作證,且與警詢筆錄之內容大致相符,故應依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準,而排除其於警警筆錄之證據能力。另證人即提供監視錄影帶凱旋大飯店經理洪世勳於警詢之供述係屬審判外陳述,而無同法第159之3不能作證之情形,惟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而被告丁○○既爭執其證據能力,故認其於警詢之供述亦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之卷內後述卷證資料(除前述證人之陳述外,包含人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均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當事人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固不否認搭乘同飛機自新加坡進入臺灣地區,而分別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所攜帶入境之行李箱各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運海洛因入境之犯行,均辯稱只知道要將行李箱帶來臺灣,不知道裏面竟然有海洛因等語;而被告丁○○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前往凱旋大飯店,係欲向PunithaMuniandy領取物品,嗣後該行李箱內有查獲扣案之海洛因1包,且隨身攜帶螺絲起子1支,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運海洛因入境之犯行,辯稱:只是受乘客「小陳」之託以預先交付之行動電話通知前往拿取物品,並表示要借螺絲起子,遂順便攜帶螺絲起子前往,並不知領取之物品為何,且並無取得任何好處與報酬等語,而辯護人則進一步辯稱: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小陳」為運輸毒品之共犯,應該為購買毒品之買方,丁○○幫助「小陳」自非運輸毒品之共犯,甚至在前往取貨途中即遭查獲,未曾對毒品有支配管領力,應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均於97年5月9日,搭乘新加坡航空SQ876號班機,自新加坡航行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嗣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抵達,被告JeevaRamadurian於下午2時許通關時為安檢人員查獲其攜帶之行李箱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2075.75公克),並經被告JeevaRamadurian告知同行被告PunithaMuniandy將會合之凱旋大飯店後,承辦警員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凱旋大飯店507號房查獲被告PunithaMuniandy攜帶來臺之行李箱內亦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2089.41公克)等情,為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所不否認,並有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之護照影本2紙、行李托運單2張、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2紙、電子機票紀錄1紙、臺北關稅局搜索扣押筆錄1紙、查獲照片8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分別淨重2075.75、089.41公克,空包裝分別重115.79、242.10公克,純度均百分之80.78,純質分別淨重1676.79、1687.83公克)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紙在卷可參。是被告JeevaRamaduri
an、PunithaMuniandy確有以行李箱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一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雖以上開行李箱係分別受「布尼」、「Arun」所託,並分別以馬來西亞幣5,
000元(約新臺幣45,000元)及繳付日常租金、生活費用、介紹工作作為報酬央請將空行李箱攜帶來臺,不知其內有藏放毒品等語置辯。然查,被告JeevaRamadurian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稱「布尼」交付該行李箱時已上鎖,且有交付鑰匙
1支等語,而事後遭查獲時確係以該鑰匙打開上鎖之行李箱,足見被告JeevaRamadurian對於行李箱知悉行李箱非空箱,且可隨時打開行李箱以查明內容物,而具有完全支配能力,再以其實際藏放內容物僅有海洛因,且重量高達2公斤以上,數量頗鉅,價值匪淺,自會要求被告JeevaRamaduria盡力看護以防滅失,方符事理,「布尼」託交時豈會全隱而不告。況被告JeevaRamadurian與「布尼」並非熟識,對於「布尼」之年籍、住所並無法陳述,而突受「布尼」之委託攜帶物品來臺,對於受託之物品內容豈有不知之理,顯與一般接受他人報酬,代為運送物品之情形有間。再者,倘「布尼」有將行李箱運抵臺灣之必要,只需托運即可,何需花費超過馬來西亞幣5,000元、美金500元、加上食宿、飛機費用等遠超高托運費用之代價,以託交被告JeevaRamadurian轉機來臺之迂迴方式交付行李箱,亦與常情不符,被告Jeev
aRamadurian豈有不查之理;又被告JeevaRamadurian於偵查中復辯稱「布尼」帶伊多次轉機目的為觀光,來臺亦係遊旅等語,然則「布尼」既要帶被告JeevaRamadurian觀光,又怎會在新加坡即先行離開,要被告JeevaRamadurian自行跟著僅初次見面之PunithaMuniandy至從未到過、且語言不通之臺灣,於前開種種不合情理之情況下,被告JeevaRamaduria復於警詢時陳稱在馬來西亞從事水電工之人等語,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知悉攜帶毒品入臺為非法之情事,亦據其供陳在卷,則以被告JeevaRamadurian之智識程度、經驗,豈會未究明緣由而率爾允諾之理。從而,被告Je
evaRamadurian辯稱不知其所運送之物為毒品等語,尚屬無據,要無可採。
㈢、至被告PunithaMuniandy於警詢時雖稱行李箱為空箱,有將自己衣物裝入該只空箱等語,然其亦不否認交付行李箱時另有交付鑰匙等語,且至臺灣通關後,入住凱旋大飯店507號房,並將自己衣物拿出來,故為警查獲時,該行李箱並未放置衣物,則如僅交付空行李箱,被告PunithaMuniandy大可將行李箱一同拿至飯店門口交給接應之人即可,何需勞煩丁○○再一同搭電梯前往房間拿取,況其行李箱內藏放之海洛因亦超過2公斤,與空行李箱之重量亦不相當,足見被告PunithaMuniandy所稱行李箱為空箱,顯與其主觀認知不同,而無足採。再者,被告PunithaMuniandy受「Arun」所託運送物品來臺,亦可獲得為其負擔馬來西亞房租及生活費用之代價,並可介紹至臺灣工作,則以其於警詢時稱工作為廚師等語,足見其係在馬來西亞失業生活陷於困境,因而鋌而走險,是其所獲報酬亦顯屬高額,故其稱將行李箱托運來臺而不知為何物之情形,顯與被告JeevaRamadurian所辯有種種不合理之情節相同,況被告JeevaRamadurian係跟著被告PunithaMuniandy來臺之人,來臺後2人係至凱旋大飯店會合,而被告JeevaRamadurian並不知悉事後如何處理運送來臺之行李箱,而僅被告unithaMuniandy有與「Arun」續行取得聯繫,並欲轉交丁○○,此均為被告JeevaRamadurian所不知等語,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JeevaRamadurian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且被告PunithaMuniandy被查獲有攜帶毒品來臺一節,亦係被告JeevaRamadurian供出而得知,足見其知悉本件運送毒品細節尤較被告JeevaRamadurian多,而證人即至凱旋大飯店埋伏查獲之員警 陳龍彥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PunithaMuniandy於飯店門口等候丁○○時,不斷持聽行動電話,且東張西望等語,顯見其對本件運送物品流露出不安神色,是其辯稱不知受託運送物為毒品等語,亦顯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㈣、至於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間確有犯意聯絡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JeevaRamadurian於警詢時陳述:「(問:有無同行者?)有,女性捲髮,年紀約為40歲左右。我都叫她姊姊…在飛機上她坐我旁邊,布尼特別交代下飛機時要跟著姊姊走,要各別通過海關」、「布尼一路從馬來亞經曼谷至新加坡都與我們同行,在新加坡飯店時交付兩張台灣飯店的名片給我們(凱旋大飯店),布尼交代入境時叫我跟著姊姊走,通關時各別通關,再自行搭車至飯店,到飯店後聽姊姊的吩咐」、「馬來西亞籍印度裔的女性與我同一班機…聯絡方式是透過馬來西亞的中間人來聯絡那個女性,再由那位女性主動與我聯絡」等語,而於偵查中亦證述:「布尼介紹我跟她認識」、「(問:PunithaMuniandy攜帶的行李也是布尼交給她的?)是,在新加坡旅館交給我們…布尼說要我跟著PunithaMuniandy,她知道如何處理」、「布尼在新加坡時有說,下飛機後PunithaMuniandy先入關,我最後再走,然後在出機場時依布尼給我的名片去他指定的旅飯住」等語,核與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坐飛機時位置相鄰、且係同次訂票,並均各持有1張飯店名片,且先後通關等客觀情節相符,而倘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僅係單純同行,而被告Puni
thaMuniandy對於被告JeevaRamadurian要跟著伊全然不知,則被告JeevaRamadurian何需特別將被告PunithaMuniandy之行蹤主動提供警方,且確實因此而查獲其另行攜帶1只裝有毒品之行李箱,堪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相互一致之供詞應屬可採,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與被告PunithaMuniandy並未經介紹認識,PunithaMuniandy不知道自己跟著她等語,及被告PunithaMuniandy亦辯稱不知道PunithaMuniandy跟著自己,只知道同飛機等語,均顯與事後2人要會合,且被告JeevaRamadurian需將行李箱交給PunithaMuniandy處理,自己並不知如何處理等事實不符,且2人既同為馬來西亞人,無語言隔閡,又自泰國曼谷機場即已見到彼此,搭乘飛機時又比鄰而坐,豈會對彼此此行目的全未聞問,足見係事後2人為隱瞞整個運送毒品之謀劃過程而勾串之詞,均無足採。
㈤、又證人即共同被告PunithaMuniandy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Arun』有跟我說來領件的人體形略胖,嘴巴有吃紅的東西,有戴1條項鍊,他會來跟我拿東西,他的名字叫Michae
l,當時我看到丁○○外表符合這些條件」、「(問:員警證稱在門口看到你打手機,有何意見?)那時候是『Arun』打給我,通知我Michael正前往飯店」等語,而被告丁○○則自承平時有在吃檳榔、當天有戴著平安符,身高168公分,體重80幾公斤(略壯)等語,則被告丁○○雖符合約定條件,惟在運輸毒品過程倘單以此外觀條件,仍有其風險,故尚有以「Michael」作為代號,始符合毒品交付過程之謹慎及以暗語或別稱規避查緝之情形,而被告丁○○於羈押訊問時亦稱確實自稱「Michael」,並且表示這樣過程確實很奇怪等語,故其事後翻異前詞表示當時有說是受「Michael」之託來領取東西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且與被告Punith
aMuniandy表示被告丁○○下車後一直看著自己,還比出手提袋手勢,並非完全被告之情形不符,而無足取。又被告表示「小陳」所撥打0000000000號之NOKIA行動電話,係案發
2天前透過「小毛」留在計程車上之電話,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97年5月8日晚間
8時許,有接受自外國電話,而於97年5月9日下午3時許至查獲前有3通受話自相同外國電話之紀錄,有電信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而被告JeevaRamadurian及PunithaMuniandy係於97年5月8日有新加坡時收受將運送來臺之行李箱,而以跨國運輸如此數量、價值毒品之情形,倘非事先約定可信賴之人前往接應,亦無貿然為之之可能,足見被告丁○○早已允諾前往領取毒品,而非臨時受通知,再以被告丁○○於查獲時竟隨身攜帶螺絲起子1支,除與被告丁○○之計程車司機職業毫無關係,且剛好足以撬開非使用工具無法取出之行李箱內海洛因毒品,更足徵被告丁○○確實事前即已知悉並允諾前往接應領取毒品之人無訛。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再稱「小陳」叫伊帶著就帶著,不知道為什麼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小陳」要向伊借,就順便叫伊帶去等語,其前後所言已有不符,況以螺絲起子之容易取得之物,「小陳」大可待被告丁○○將行李箱交付後再取得拆卸,豈有向被告丁○○借用,並由被告丁○○隨身攜帶,增加被告丁○○知悉內容物之風險,顯然被告丁○○早已知悉其運送物為毒品,所辯均係事後欲免責之詞,而無足採。再以被告丁○○倘與「小陳」僅單純為司機、乘客關係,「小陳」亦不可能託請被告丁○○代為接應如此鉅額之違禁物,況被告丁○○前往飯店時並非自行駕駛自有計程車前往,倘被告丁○○計程車確有損壞,則衡諸常情,被告丁○○自無義務另行付車資前往代為取物之必要,大可拒絕「小陳」,而無需急於取貨,且其對於「小陳」為何無法親自前往領取亦未曾有明確理由,應認其辯稱僅係受託代領等語,亦屬無據。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既稱在飯店時本來要下樓,沒有要跟被告PunithaMuniandy去房間等語,嗣又改稱跟警察說要去找的朋友就是被告PunithaMuniandy,警察詢問時也有表示是受客人之託來拿東西的,並無意圖撇清之情形等語,惟經證人陳龍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倘非因飯店裝璜發出聲響,被告丁○○才回頭發現警察,否則被告丁○○是一路跟著Puni
thaMuniandy要前往507號房間,也沒有聽到被告丁○○有表示是客人請他來拿東西等語,而被告丁○○與PunithaMuniandy既為第一次見面,又語言不通,亦非朋友,倘被告丁○○只是單純來拿東西,又何必編稱與PunithaMuniandy為朋友,是認其對於所欲向PunithaMuniandy拿取之物品為毒品自有所知悉,其前述所辯均無足取。至被告丁○○辯護人辯稱「小陳」應係購買毒品之人,被告PunithaMuniandy搭飛機將行李箱攜帶入臺灣後,其運輸行為即為既遂,被告丁○○無從成立運輸毒品之共犯,且尚未取得對毒品,亦無支配管領力等語,然其既已事先知悉上情允諾接應毒品,業如前述,而由外國人將毒品運輸進入臺灣後,外國人對於入臺灣後如何處理本無所悉,而需由他人接應,並不當然即為已談妥買賣毒品交易之買方,況被告PunithaMuniandy此行目的係至臺灣工作作為報酬一部分,而「Arun」亦告知接應之人會為其介紹工作,倘本件未經查獲,被告丁○○應會為PunithaMuniandy介紹工作,是認被告丁○○對於上開運輸毒品有所知悉,並係以自己犯罪之意為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則無任何證據加以印證顯示,而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3人確有共同參與本件被訴私運海洛因入境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3人所辯,均多有避重就輕迴護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受權訂定、發布而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未經許可,均不得運輸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丁○○、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查對於「小陳」有海洛因毒品將運輸進入臺灣,而待「小陳」確實安排將海洛因運輸進入臺灣後前往接應,以順利取得毒品,仍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雖實際係由「布尼」、「Arun」、「小陳」安排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實施攜帶毒品至臺灣之犯行,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3人與「布尼」、「Arun」、「小陳」、「小毛」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本件運輸來臺之毒品數量共逾4公斤,數量非微,雖應重懲,惟念被告丁○○開計程車為業,家中尚有父母、小孩待養,而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亦因在馬來西亞經濟狀況不佳,為求生活溫飽,而受人利誘而受託運輸毒品來臺並加以接應,均非本件走私毒品之主謀,且運輸來臺之毒品已全數為警查扣在案,並未向外流通危害社會,若處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稍嫌過重,衡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雖經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均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輕其刑,並依其各別分工情形及犯後坦認部分情節,且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在臺亦無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被告JeevaRamadurian攜帶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2075.75公克,空包裝重115.79公克,純度百分之80.78,純質淨重1676.79公克)及被告PunithaMuniandy攜帶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2089.41公克,空包裝重242.10公克,純度百分之80.78,純質淨重1687.83公克),共2包(合計驗後淨重4165.16公克,純質淨重3364.62公克,空包裝重357.89公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並為犯本件共同運輸入境之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被告JeevaRamadurian身上之旅費(含美金400元、新臺幣3,000元、泰幣150元、馬來西亞幣100元及新加坡幣50元),均為布尼交付被告JeevaRamadurian,且為來臺食宿費用,而屬此次運輸毒品代價之一部分,另加計被告JeevaRamadurian此次運輸毒品代價即馬來西亞幣5,000元,其中已先給付馬來西亞幣3,000元部分,係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剩下代價馬來西亞幣2,000元,則約定事成後再給付,業經被告JeevaRamadurian 陳明 在卷,則尚非犯罪所得之物,而無庸對之宣告沒收。另被告PunithaMuniandy運輸毒品之代價則為負擔其房租、生活費用及介紹工作,係屬債務及勞務代價,而無約定實際財物所得,亦無庸宣告沒收。而被告Jeev
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所獲提供免費飛機交通食宿費用,均已具體支付予他人,性質上亦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在得予沒收之列。再者,扣案由被告丁○○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為犯罪行為人丁○○所有,為被告丁○○自陳在卷,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李箱2只、被告丁○○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被告PunithaMuniandy持有在新加坡由「Arun」交付之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1張,雖分別係供夾藏包裝海洛因毒品以利被告等人運輸之用,及專供運輸毒品入境與共犯彼此聯絡所用之物,自屬被告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3人均否認為其所有,亦不知為何人所有之物,此外,亦無證據證明為本件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而扣案被告丁○○其餘行動電話3支、被告JeevaRamadurian之行動電話1支及被告PunithaMuniandy之行動電話1支(含另外1張SIM卡)則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私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卷,而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