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洋裝,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乙○○○除傷害告訴人甲○○致其受傷外,並因不滿告訴人甲○○之穿著,另行起意而以拉扯之方式,損壞告訴人所著之洋裝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是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及毀損物品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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