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Punith
aMuniandy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據為判決之基礎,於法未合。㈡、原判決以「 小陳 」與「布尼」、「Arun」共同謀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又謂上訴人與「小陳」以外之其他共犯,互不認識,但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並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就PunithaMuniandy等人,以階段分工方式,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境,以及上訴人受託代領之物件為海洛因等事實,均有所認識等語。然判決理由卻未敘明所憑之依據。原判決以PunithaMuniandy供述:「Arun」曾告知抵台後會有一位胖胖等特徵之男子與其接觸云云,認此與上訴人自承之特徵相符,進而推測上訴人早已允諾「小陳」前往取貨,而非臨時受通知。然上開推測何以有論理上之必然性或密切之關連性,原判決未充分說明。以上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記載、認定上訴人不知有JeevaRamadurian其人存在,卻認定上訴人與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應就JeevaRamadurian私運之海洛因一併負責而一併宣告沒收,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布尼」交付「凱旋大飯店」之名片一張予Jeev
aRamadurian等語。然JeevaRamadurian係在機場被捕,卻未見有該名片扣案,因關涉上訴人與JeevaRamadurian是否有原判決認定之間接之犯意聯絡,且與上訴人被訴運輸私運海洛因之數量有關,實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加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㈣、原判決事實記載其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二、三之行李箱,係「布尼」與「Arun」分別在泰國曼谷的「BangkokHotel」及曼谷機場,交付予JeevaRamadurian及PunithaMuniandy。
然判決理由卻援引JeevaRamadurian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PunithaMuniandy攜帶之行李亦是「布尼」所交付,地點在新加坡旅館等語。認定之事實與援引之卷證不符。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既在新加坡始交付予JeevaRamadurian及PunithaMuniandy,則與原判決認定本件海洛因之起運點在泰國曼谷等情,亦相齟齬。
㈤、共同正犯間既有犯意之聯絡,其故意之態度自應相同。而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之程度,並不相同,如何能達成共同一致之犯意?原判決認上訴人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與基於確定故意之「小陳」等其他共犯,成立運輸海洛因之共同正犯,即與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不合,而屬當然違背法令。㈥、供包裝本件海洛因之透明塑膠袋及黑色布膠帶,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
惟按:㈠、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有期徒刑十五年),並為相關之沒收宣告。係以:上訴人供承受「小陳」之託,隨身攜帶螺絲起子前往凱旋大飯店,欲向PunithaMuniandy領取物品,惟旋於飯店房間內在附表編號二之行李箱內起獲夾藏海洛因等情,共同被告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證人即承辦員警陳龍彥於第一審之證述,以及JeevaRamadurian、Puni
thaMuniandy之護照影本、行李托運單、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電子機票紀錄、查獲照片、針對扣案白色粉末二包鑑驗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勘驗凱旋大飯店監視錄影帶及扣案螺絲起子得以卸開扣案行李箱上之螺絲釘而取出拉桿之勘驗筆錄、電信資料查詢單、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扣案之海洛因、附表其他扣押物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未參與本件海洛因之運輸、私運;係臨時受託,不知其擬領取者係海洛因;上訴人與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互不認識,亦無證據證明彼此間有何聯絡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而分別指駁、說明。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審已於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因而認定上訴人與「小陳」等人共同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之犯行,此項認定,並無違事理,自不容率指為違法。㈡、JeevaRamadurian及PunithaMuniandy係由檢察官依法訊問;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則原判決就JeevaRamadurian及PunithaMuniandy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既已敘明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渠等復經第一審行交互詰問程序,將陳述納為具結證詞之一部等由,而認為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五頁壹、一)。所為採證,難謂有何違誤,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㈢、原判決事實欄就「布尼」、「Arun」、「小陳」共同謀議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嗣分別在馬來西亞、台灣覓得有該等合意之JeevaRamadurain、PunithaMuniandy及上訴人並約定運輸私運之代價(酬勞),以及交付行動電話及飯店名片、聯絡彼此、確認身分乃至如何取貨(海洛因)之方法等,均明確記載。判決理由亦已依前揭證據,詳為認定、說明,並無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或未敘明理由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上訴人雖否認犯罪,惟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綜合扣案之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係「小陳」所交付;案發前該電話與國外有聯繫紀錄;上訴人係計程車司機卻搭乘計程車前往飯店取貨(海洛因),且異於常情地隨身攜帶長達二十三公分之螺絲起子,該螺絲起子復恰能轉卸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之螺絲釘;上訴人以外之正犯,於事前就取貨者之身材、外觀、英文姓名等特徵之約定與上訴人相符;上訴人於進房間取貨(海洛因)前之警覺及發見有異後之反應;上訴人坦承(取貨)過程很奇怪,以及上訴人之年齡、學經歷、社會經驗等情狀,並敘明海洛因價值高昂,倘非可資信賴者,斷無冒然委以擔任國內接應者之可能,進而認定上訴人於JeevaRamadurian及PunithaMuniandy出發前,即已允諾「小陳」擔任在台灣地區接續運輸海洛因之接應工作,而非臨時受託等情。所為取證、認定,難謂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有何違法情形。且上訴人自承其依「小陳」之託,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許,持「小陳」所交付之0000000000電話,前往飯店拿東西,旋被查獲;並稱:該電話主要係與「小陳」聯絡之用各等語(見偵卷第五六、五七頁)。而該電話於同日下午三時零二分至三時四十三分,猶有三次對外之通話,其後即再無通話紀錄(見第一審卷第八二頁電話資料查覆),足見上訴人於前往飯店之前一刻,猶與「小陳」見面,並取得後者交付之電話。上訴人不僅係「小陳」深信之人,且與「小陳」有密切之聯繫。原判決認上訴人早已允諾,並與「小陳」有本件運輸、私運海洛因之犯意之聯絡,並無不當,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割裂各證據而為個別之觀察,遽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與「小陳」以外之其他參與者雖不相認識,其且於前往飯店正擬拿取海洛因之際即被查獲。然原判決已詳敘渠等何以有犯意聯絡,應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略以:JeevaRamadurian及PunithaMuniandy之旅行途徑一致、購買同班入出境台灣之飛機機票且比鄰而坐、受託攜帶之行李箱之廠牌款式同一、夾藏毒品之手法相同,顯係受同一毒品集團之指示;「布尼」、「Arun」及「小陳」均為同一集團成員;而國際上海洛因之走私運輸,為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常有指使者及實際運輸者各異之分工,且常分段、分批運送,並安排不同接應者;本件運輸私運,既係由「布尼」、「Arun」、「小陳」謀議籌劃,分配工作,由「布尼」、「Arun」各覓得JeevaRamadurian及PunithaMuniandy,負責攜帶輸入台灣,上訴人則受「小陳」之指示,擔任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國內後之接續運送、轉運工作,「布尼」、「Arun」、「小陳」有運輸私運海洛因之犯意聯絡;JeevaRamadurian與「布尼」間;PunithaMuniandy與「Arun」間;上訴人與「小陳」間,各均有直接犯意聯絡,並透過「布尼」、「Arun」、「小陳」之聯絡安排,與直接聯絡人以外之他人達成間接之犯意聯絡,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遂行犯罪;上訴人對其他正犯之謀議及參與實行之各階段運輸私運本件毒品之行為有所認識,上訴人與「小陳」等人均有將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之實行行為,相互視為自己犯行之共同犯罪認識與意欲,均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上訴人雖未及實際實行其分擔任務即被查獲,亦為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五、十六頁)。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誤。至於原判決行文時,間有「……竟在該事實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或相類之文字(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三、二四行、第十四頁第五、六行、倒數第二行以下、第十六頁第十二行),核僅係文字使用上問題,不影響於上訴人係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該項證據,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即無調查之必要,雖未予調查,因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即不得指為違法。查JeevaRamadurian與PunithaMuniandy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同時抵達台灣,JeevaRamadurian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分許通關時被查獲;PunithaMuniandy則順利出關,並即前往上開飯店等候接應者(即上訴人),惟警方旋依JeevaRamadurian之供述,並經確認PunithaMuniandy已入住飯店後,立即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查獲上訴人及PunithaMuniandy等事實,已經原審明白認定(見原判決第七、八頁)。亦即查獲經過並無疑義;上訴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如何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亦已明確。則JeevaRamadurian在機場被捕時,何以未扣得凱旋大飯店之名片,於上訴人是否成立本件犯罪,已無影響,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自不得指為違誤。又依原判決事實記載,附表編號二、三之行李箱,似係「布尼」與「Arun」分別在泰國曼谷的「Bang
kokHotel」及曼谷機場,交付予JeevaRamadurian及PunithaMuniandy。此與原判決援引JeevaRamadurian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PunithaMuniandy攜帶之行李亦是「布尼」所交付,地點在新加坡旅館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行以下),雖不一致。然「布尼」、「Arun」與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確於曼谷見面,並即共乘飛機赴新加坡;「布尼」、「Arun」於新加坡交付聯絡電話並交待JeevaRamadurian、PunithaMuniandy如何彼此稱呼,以及抵台後如何入住飯店、聯絡接應者等方式後即離開,並未同行。本件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確係「布尼」與「Arun」所交付,並由JeevaRamadurian及PunithaMuniandy攜帶入境,則交付地點究係曼谷抑新加坡,並無關犯罪之成立。原判決此部分之記載、認定雖稍有瑕疵,亦不得指係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夾藏於行李箱內之海洛因係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外層覆以黑色布膠帶包裹(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行以下);判決理由並謂:附表編號一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二、三之行李箱,為共犯「布尼」、「Arun」所交付,分別係供包裝及夾藏攜帶本件第一級海洛因以利運輸之用,自屬共犯「布尼」、「Arun」所有,供被告(上訴人)共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各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七行以下)。判決主文亦已諭知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並無漏未沒收情形。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屬誤會。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僅係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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