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竹交簡第二四號判決罰金銀元三萬元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其竟未記取教訓,明知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不能安全駕駛,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復仍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金頻道西餐廳」內飲用啤酒三瓶,至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 葉華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新竹科學園區方向行駛,迨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育賢國中附近時,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往前行駛,適行人乙○○欲穿越南大路而步行至該處,甲○○因酒後注意力欠佳煞車不及而撞擊乙○○左側身軀,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腦嚴重挫傷、左側股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甲○○肇事後旋即電請救護車將乙○○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急救,並在醫院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惟乙○○終因上開傷害致頭部鈍力損傷,而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八分許不治死亡。經警於同日七時二十三分許,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成分仍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
(一)本案當事人之協商合意內容,被告甲○○願受科刑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宣告之範圍,僅其過失致死犯行部分,並不包括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部分,故被告甲○○就此部分協商願受拘役伍拾玖日之科刑,仍應執行,而非緩刑併付保護管束之宣告範圍。
(二)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頂替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期滿,所受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符合緩刑要件,以上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惠婷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