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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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980號抗告人即被告 唐朝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111年度聲觀字第4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亦有明定。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亦同此。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唐朝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唐朝龍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該裁定正本於111年10月5日分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地「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均因未獲會晤其本人,而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親(住所址)、受僱人(居所址)簽名收受,有卷附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9、31頁),且上開期間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其送達之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同居人、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被告於刑事聲明抗告狀記載係於111年10月10日收受裁定正本乙節,並無可採。又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應為5日,且被告之住居所地位於臺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並無需加計在途期間,是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算5日,計至111年10月10日,因該日為國定假日,應順延至111年10月11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1年10月14日始行提起抗告,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揆之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