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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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洪均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洪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洪均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0時31分前某時,上網瀏覽 沈琬婷 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個人公開網頁所發表文章後,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使用自身帳號(名稱「葉洪均」),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文章留言區標註沈琬婷,並接續以「媚日畜生」等文字留言辱罵沈琬婷足以貶損其名譽暨社會評價,嗣經沈琬婷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在告訴人沈琬婷(下稱告訴人)貼文留言「媚日畜生」之情,惟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不知對方帳號是真名或假名,告訴人否定伊家族文物,伊深感悲痛且覺得被侮辱、才會留言云云,然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提出臉書留言翻拍照片為證,復據被告於警詢坦認不諱,足認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且現今廣為民眾所使用社群軟體設有帳號申請人可發文供多數人瀏覽、留言之功能,性質要屬通訊科技所創設之網路虛擬空間,各參與者雖未必使用真實姓名,亦未實際接觸其他成員或直接見面,但因各自使用特定暱稱結合頭貼(照片或圖片)而具專屬性,且藉由傳遞文字(電磁記錄)訊息或對話功能,使用者將可隨時瀏覽特定個人所發表內容,此與一般多數人公開對話交談之情無異;另該條所稱「侮辱」,凡行為人所實施謾罵、嘲弄等客觀上足以認為係一種蔑視或不尊重之言詞或行為,進而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者,即屬之。查被告在告訴人臉書貼文公開留言供不特定人瀏覽,自屬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而達「公然」之程度;再其以上述文字辱罵告訴人,客觀上足認係抽象謾罵且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為目的而逾越言論自由範疇,此舉已該當公然侮辱罪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其先後以
文字侮辱告訴人時、地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止且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基於單一犯意所為,遂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㈡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尊重他人,率爾攻擊告訴人名譽,無視社
會法秩序規範,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復考量前開留言可由不特定人瀏覽,對告訴人所生侵害程度非微,兼衡自述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認定被告採何種方式傳送上述文字訊息,遂未可遽認供犯罪所用之物為何憑以決定是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 字第 2124 號判決(111.11.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 字第 16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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