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珍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珍秀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民國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珍秀於109年6月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一帶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9年6月9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又雖於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犯,然依首揭說明,檢察官已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0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於106年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97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有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未被撤銷。又本件施用毒品部分,前亦經同前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0年4月2日至111年4月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按時報到並拒絕醫院依指定日期採驗尿液,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事,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聲請再議,撤銷緩起訴處分即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無論有無遭撤銷,均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檢察官對於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再為聲請觀察、勒戒,亦為適法,併此說明。
㈣、本件聲請書載明本案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2號予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未按規定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業經同署檢察官以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檢察事務官傳喚諭知戒癮治療未到庭,且拘提未著,行方不明,足見應無接受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意,是本案不宜再以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方式處理(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按時報到並拒絕醫院依指定日期採驗尿液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詳如前述,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仍再同意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同署檢察事務官依被告之戶籍址傳喚被告,被告無故未到庭應訊,且拘提未著,此有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詢問筆錄及拘票暨報告書存卷供參,顯見被告無戒癮治療之真意及決心,難認其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患有毒癮之事實,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是以,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件】聲請書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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