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銘奎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銘奎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高雄市政府發佈高市府民兵字第11071269300號109年第V229梯次替代役徵集令(下稱前開徵集令),先後由里幹事依戶籍地送達(無人受領而寄存左營區公所)及區公所人員以簡訊通知邵銘奎應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入營(同日9時10分在高雄市臺鐵新左營站1樓2至4號柱間廊道集合),詎邵銘奎明知係該梯次應受徵集之替代役役男與上述應受徵集之情,僅因即將入監執行他案徒刑,竟基於意圖避免徵集而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
二、上揭事實,業有高雄市左營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高前開徵集令、送達證書暨送達情形照片、行動電話簡訊擷圖、110年第V229梯次替代役部隊役男交接名冊影本、被告兵籍與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罪。聲請意旨認雖其犯同項第4款「拒絕接受徵集令罪」云云,然依前述前開徵集令既分別送達暨通知被告知悉,且據其偵查中坦認第5款之罪在卷,又依卷證除證明被告無故逾應徵期限外,要難遽認有何具體拒絕接受召集令之舉,故聲請意旨認其犯第4款之罪容有未恰,惟與本院前揭認定核屬同條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審酌被告不願善盡法定替代役徵集義務義務,未依法辦理延期徵集而任意實施本件犯行,妨害國家役政管理,且先前業因相同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件係第2次),足見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惟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碩士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犯前項第6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7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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