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銘選任辯護人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45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銘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江國銘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警察法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而任用,自民國109年2月3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派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武界派出所(址設南投縣○○鄉○○巷0號),擔任警正四 階巡佐 兼所長職務(江國銘自109年11月3日起調任上開仁愛分局人事二組至今),負責綜理武界派出所內各項勤務及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之機關而具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江國銘明知於附表日期時段欄所載之時段,為照顧骨折之母親 王雪 及於109年7月15日去世後為處理王雪喪事,而返回南投縣埔里鎮之住處,並無留守武界派出所駐地,竟圖規避上開仁愛分局內部勤務督察單位審查而遭稽核勤務違失,分別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後行使之犯意,先後於109年6月5日前之同年6月初某日、於同年7月5日前之同年7月初某日、於同年8月5日前之同年8月初某日、於同年9月5日前之同年9月初某日,將江國銘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109年5月份、編號2號至10號所示109年6月份、編號11號至16號所示109年7月份、編號17號至20號所示109年8月份留守武界派出所超勤時數各10小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109年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江國銘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個人超時服勤勤務時段暨時數登記表」中「超勤總時數」欄及「擇日補休」欄,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江國銘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江國銘於完成上開109年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個人超時服勤勤務時段暨時數登記表」後,為供上開仁愛分局審查及核算超勤加班及因公未補休時數,先後於109年6月5日前之同年6月初某日、於同年7月5日前之同年7月初某日、於同年8月5日前之同年8月初某日、於同年9月5日前之同年9月初某日,各將前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送交上開仁愛分局人事單位而行使,使不知情之人事單位承辦員對江國銘申報內容為實質審核後,算入江國銘於109年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超時服勤因公未補休亦未支領超勤加班費之時數,憑以辦理敘獎,足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審查勤務執行、核計警員超勤紀錄及辦理敘獎之正確性。嗣經上開仁愛分局察覺,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江國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院卷41至4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個人超時服勤勤務時段暨時數登記表(偵一卷15至18頁)、仁愛分局偵查隊109年12月3日報告及被告行動電話發話基地臺位置(偵一卷47至51頁)、仁愛分局超時服勤因公未補休亦未支領超勤加班費累計時數統計表(偵一卷101至107頁)、網路地圖(偵二卷7至8頁)、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1月17日警署人字第1060165369號函(偵一卷22至2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31日投警行字第1080005992號函(偵一卷20至2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0年3月4日投仁警督字第1100002779號函(偵一卷78至79頁)、110年8月10日投仁警督字第1100009082號函(偵一卷98至99頁)、 王雪之 診斷證明書2紙(偵一卷65、66頁)及死亡證明書(偵一卷64頁)、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偵一卷18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分別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109年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登載不實公文書後行使,按月所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一罪,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自79年起任職警員至今,於本案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財產上不法利益,業受申誡2次之行政懲處等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1年5月4日投仁警人字第1110005399號函及109年11月9日投仁警人字第1090013133號令附卷可參(院卷95頁、39頁);為照顧骨折之母親 王雪及 處理其喪事而返回南投縣埔里鎮之住處,圖規避內部勤務督察單位審查致遭稽核勤務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末查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考量被告自身為偵查犯罪之執法人員,竟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瓊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日期時段不實超勤時數備註1109年5月30日22:00至隔日8:0010小時起訴書誤載時段為18:00至22:00,應予更正2109年6月3日22:00至隔日8:0010小時起訴書誤載時段為18:00至22:00,應予更正3109年6月8日22:00至隔日8:0010小時起訴書誤載時段為18:00至22:00,應予更正4109年6月9日22:00至隔日8:0010小時起訴書誤載時段為18:00至22:00,應予更正5109年6月10日22:00至隔日8:0010小時起訴書誤載時段為18:00至22:00,應予更正6109年6月16日22:00至隔日8:0010小時起訴書誤載時段為18:00至22:00,應予更正7109年6月20日22:00至隔日8:0010小時起訴書誤載時段為18:00至22:00,應予更正8109年6月21日22:00至隔日8:0010小時起訴書誤載時段為18:00至22:00,應予更正9109年6月22日22:00至隔日8:0010小時起訴書誤載時段為18:00至22:00,應予更正10109年6月27日22:00至隔日8:0010小時起訴書誤載時段為18:00至22:00,應予更正11109年7月7日22:00至隔日8:0010小時起訴書誤載時段為18:00至22:00,應予更正12109年7月8日22:00至隔日8:0010小時起訴書誤載時段為18:00至22:00,應予更正13109年7月12日22:00至隔日8:0010小時起訴書誤載時段為18:00至22:00,應予更正14109年7月23日22:00至隔日8:0010小時起訴書誤載時段為18:00至22:00,應予更正15109年7月25日22:00至隔日8:0010小時起訴書誤載時段為18:00至22:00,應予更正16109年7月31日22:00至隔日8:0010小時起訴書誤載時段為18:00至22:00,應予更正17109年8月11日22:00至隔日8:0010小時起訴書誤載時段為18:00至22:00,應予更正18109年8月24日22:00至隔日8:0010小時起訴書誤載時段為18:00至22:00,應予更正19109年8月25日22:00至隔日8:0010小時起訴書誤載時段為18:00至22:00,應予更正20109年8月26日22:00至隔日8:0010小時起訴書誤載時段為18:00至22:00,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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