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名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洪名蓯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19時至21時」應更正為「19時37分」;證據部分「查獲照片6張」應更正為「扣案物照片6張」、「安非他命吸食器黃色塑膠管」應更正為「黃色塑膠管吸食器」、「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檢出成分1黃色塑膠管吸食器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玻璃球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洪名蓯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7月4日某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靖派出所至台糖南靖糖廠間之某路段,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6日19時至21時許,為警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時,發現洪名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予以攔查,經警徵得洪名蓯同意後,對洪名蓯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所有之黃色塑膠管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K盤1個、愷他命香菸1支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1年7月6日20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名蓯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6張;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黃色塑膠管1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