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誌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9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誌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洪誌隆於民國111年5月8日上午某時,於服用飲料「保力達」後,騎乘車牌號碼680-NZQ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公路。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00號附近,因所騎乘之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經路過民眾見洪誌隆倒臥路旁草地而報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制服警員 洪宸奕 據報,於同日14時42分許到場處理。警員洪宸奕於現場處理時,因見上開機車倒地,洪誌隆頭戴安全帽且睡臥於草地,顯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遂喚醒洪誌隆,並即通報勤務指揮中心且通知派遣救護車到場,詎洪誌隆因飲用保力達後駕車而心虛,見洪宸奕通知救護車,恐遭檢驗酒精濃度,明知洪宸奕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為逃避追查,竟基於以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安全帽揮打洪宸奕,並拉扯洪宸奕,致洪宸奕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洪誌隆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當場對洪宸奕施以強暴,妨害警員洪宸奕執行職務。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洪誌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27至28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10至14頁、23至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17至18頁)、洪宸奕之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16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16頁)、職務報告(警卷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於案發時,固以安全帽揮打警員,惟該安全帽為保護頭部之物品,尚非屬兇器或危險物品,故本案被告犯行並無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明知警員到場執行職務,因飲用保力達後駕車自摔而心虛,為逃避追查,竟漠視國家公權力,以持安全帽揮打及拉扯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瓊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