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豐源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徒手毆打 李瑞翔 臉部」,補充為「徒手毆打李瑞翔右側臉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豐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李瑞翔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率爾以徒手毆打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頰挫傷之傷勢,所為不無可議之處,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審理中經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調解);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05號被告張豐源(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源於民國111年5月4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桃花小吃部,於上廁所時,因遭職員李瑞翔清理廁所潑水潑濺到腳,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瑞翔臉部,致李瑞翔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瑞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豐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瑞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靳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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