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仁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111年度投簡字第2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莊仁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司法機關依據被告前案實際執行、入出矯正機關、法院裁判等,所製作彙整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裁判書類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作為證據。是依上開法條意旨及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刑案查註紀錄表於審理個案中有無證據能力,自應由原審法院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妥為認定並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而非於無法律依據下即一律否認其證據能力,否則顯與上開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意旨不符。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以,依上開法條意旨,除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自應踐行相關證據調查程序,且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程序以評價各項證據之證明力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該證據證明力高低之評價理由,否則顯與上開有關自由心證原則之刑事訴訟法條文意旨不符。㈡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認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明方法,顯有不足,而不予審酌。惟原審判決又載明將被告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顯然也肯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所記載之前案科刑紀錄,並援用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0號卷內之前科資料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量刑資參考,顯然同一判決內,就同樣「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於認定是否構成累犯及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由時,為相異之認定,似有矛盾。
㈢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
重其刑,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而堪認被告前確曾因他案受有期徒刑之刑並執行完畢,而具備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應合於刑法累犯之法定要件,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確屬薄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件被告應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並宜與被告以累犯之規定審酌論科。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事由有所主張,原審判決認
無事證足認被告構成累犯,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刑,容非妥適,爰提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有載明被告之前案資料,並
認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資料,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原審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㈢又原審判決雖未就被告論以累犯,然原審判決已敘明僅將被
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並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且原審量刑亦無違誤或不
當,而未認定被告為累犯,亦已詳述其理由,且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為不當,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施俊榮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