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原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芷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田芷宣 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線上刷卡之消費」後,補充更正為
「線上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芷宣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刪除「信用卡影本」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芷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如起訴書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自網路上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他人信用卡卡片資料,以不正方法盜刷信用卡,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並危害小額付費交易之正常秩序。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 蔡挺芳 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非鉅、被告所取得之報酬非高,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專科 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次犯罪所得非高,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是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有所不足,而為本案犯行,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啟自新。
五、本案被告獲得之報酬共新臺幣57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0號被告田芷宣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芷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28日3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0鄰○○巷00○0號家中,申請Apple商店之ID,填入家中000-0000000號電話等資料,使用帳號Z0000000000000oud.com於APPLEITUNES,未經蔡挺芳授權而輸入蔡挺芳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號5242****00000000信用卡、有效年月暨信用資料之電磁紀錄而偽造準私文書,冒用蔡挺芳名義進行Apple商店線上刷卡之消費,致該商店誤認系蔡挺芳同意授權交易,而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690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蔡挺芳本人財產信用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而田芷宣以此行為獲得570元之報酬。嗣經蔡挺芳接獲玉山銀行傳送手機簡訊告知此筆消費後,發覺遭盜刷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挺芳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田芷宣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涉案門號由被告持用,依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指示輸入告訴人蔡挺芳之信用卡資料後冒用消費,而獲取報酬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挺芳警詢之指述及信用卡影本。全部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消費簡訊、被告登入網路商店消費之網路資料、被告使用電話通聯資料、被告提供之WhatsAPP對話截圖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冒名消費,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論處。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受有價值570元之報酬,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0日
檢察官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怡玫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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