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55號、第118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9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盧建宏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建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4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16日14時許至其上開住處搜索,而當場搜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當場予以扣押,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10月3日繫屬本院
時,被告設籍居住在屏東縣○○鄉○○路00號,復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此有本院收文章戳日期、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㈡另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地點亦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0號之住處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是本案犯罪行為地亦非本院轄區。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繫屬本院時
,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犯罪地均不本院轄區,是檢察官就被告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