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6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直營後勁加油站,因不滿員工 謝玫衿 持油槍方式,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接續先以「雞掰」辱罵謝玫衿,及結帳時將新臺幣100元現鈔丟置地上而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謝玫衿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訊之被告雖否認公然侮辱犯行,然本件業據告訴人謝玫衿(下稱告訴人)、證人 陳冠中 分別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錄音(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證,綜此足認被告於上述時地確有陳述前開言詞暨舉動無訛。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凡行為人所實施謾罵、嘲弄等客觀上足以認為係一種蔑視或不尊重之言詞或行為,進而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者,即屬之。查被告貿然以上述言詞辱罵告訴人,依案發情境暨言詞內容客觀上足認係抽象謾罵,且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而逾越言論自由範疇;另其逕將現鈔丟置地上顯然有別一般結帳程序,亦足認主觀意思欲藉此羞辱告訴人,此舉業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其先後以
言詞、行動侮辱告訴人時、地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止且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基於單一犯意所為,遂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㈡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僅因細故率爾以上述方式蔑視告訴
人,無視社會法秩序規範,且犯後否認犯行,復考量此舉對告訴人名譽侵害程度,兼衡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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