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佳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4號、110年度偵字第4099號、110年度偵字第4927號、110年度偵字第6197號、110年度偵字第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易佳儀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易佳儀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 徐崇豪 等人,致使徐崇豪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徐崇豪、 李郁潔鄭人豪邱于慈鍾明順 於警詢之指述,復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系爭帳戶之約定帳戶設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有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從事虛擬貨幣(AUTO幣)買賣的交易,該網站進行買賣登錄都要實名制,而且要綁定交易的帳戶,我綁定的交易帳戶就是系爭帳戶,虛擬貨幣買賣都是在網路上進行,交易雙方不會見到面,如果有人覺得我的貨幣出價合理,就會跟我買,我也會找便宜的賣家買幣,獲利方式就是賺價差,上開告訴人的匯款都是有人要跟我買虛擬貨幣,我收到匯款後就轉等值的虛擬貨幣給對方,我都有保留交易資料,我跟其他賣家 楊紹君張書馨官圓丞 購買虛擬貨幣也是一樣的方式,我不知道對方資金來源是詐騙款項,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也在我身上,我也沒有參與詐騙等語。
四、經查,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提款卡由其保管使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另有系爭帳戶通知書、提款卡影本、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對帳單、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441警卷第39頁至5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徐崇豪、李郁潔、鄭人豪、邱于慈及鍾明順詐騙,致告訴人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上開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對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936警卷第18頁至41頁,5100警卷第15頁至36頁,4603警卷第8頁至14頁、第16頁至26頁,6197偵卷第10頁至11頁、第18頁至1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告訴人等有匯款至系爭帳戶,惟此尚不足以逕以推論被告於主觀上已有詐騙之不法意圖及故意。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主觀上有無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茲詳敘如下:
㈠經查,觀之被告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被告於收受告訴人等
匯款後,確有同時轉出等值之虛擬貨幣與交易對方之平台帳戶,此有上開交易紀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至14頁、第18頁、第25頁至26頁),而被告向其他虛擬貨幣賣家購買虛擬貨幣時,也是轉帳現金與賣家,賣家同時轉移等值之虛擬貨幣予被告帳戶(虛擬貨幣賣家楊紹君、張書馨及官圓丞之證述及交易資料,均詳下述),可見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本即有虛擬貨幣買賣之流通,且無論被告賣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均無未付價金或交易遲延之情,顯見被告辯稱僅是單純投資虛擬貨幣,並無詐欺等情,似非無稽。
㈡證人楊紹君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也有在網路平台上從事虛
擬貨幣(AUTO幣)買賣,交易平台是APP軟體,要在網路上下載,我綁定的交易帳戶是國泰世華銀行,所有的虛擬貨幣買賣都是在網路平台上,平台會幫我們配對買賣,如果我要買幣,平台會提供賣家的銀行帳戶,我匯款後平台就會把等值的虛擬貨幣轉到我的平台帳戶內,獲利方式就是低買高賣賺價差,買賣都是網路上進行,我不會知道對方是誰,被告的系爭帳戶分別在110年4月21日轉帳1,000元、4月23日轉帳517,000元、4月23日轉帳1,000元、4月26日轉帳655,000元、4月29日轉帳58,000元到我銀行帳戶內,都是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但是我也沒見過被告等語(參見3834偵卷一第181頁至184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借我前女友 李青宸 使用,她也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買,虛擬貨幣交易實際上是李青宸在處理,我大概只知道是低買高賣,李青宸有讓我看過貨幣交易平台,平常上面有貨幣的幣值,以及買賣雙方要交易貨幣的討論對話,但我實際尚沒有操作過虛擬貨幣交易,我沒有看過被告,我之前也因為虛擬貨幣買賣被傳喚,不過之後就不起訴處確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8頁至213頁),另有被告與楊紹君之虛擬幣交易記錄在卷可考(見3834偵卷一第186頁至188頁)。㈢證人張書馨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是在網路平台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買賣,如果有人在網路上下單,我們就核對資料無誤,我們就接受對方匯款。有人在網路下訂單,然後對方匯款確認已經把錢匯到我的銀行帳戶內,我就把虛擬幣轉到對方平台的帳號內。我綁定的銀行帳戶是永豐商業銀行,被告系爭帳戶在110年4月26日有匯款110,000元到我銀行帳戶,也是虛擬幣的買賣。虛擬幣獲利就是賺差價,如果我遇到虛擬幣低價時,我去網站看到有人掛單要賣,我就發出要購買的訊息,跟股票交易一樣,由網路促成交易,我再賺差額,但是我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交易對方實際是誰,我加入虛擬幣平台會員時就已經匯款150萬元給網路平台,後來平台也收了,我自己也損失很多等語(參見3834偵卷一第157頁至160頁);證人官圓丞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是在網路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該網站網址https://www.digifinnex.com。我綁定的銀行帳戶是永豐商業銀行,如果有人下單要買虛擬幣,我就核對對方匯款資料,主要是看對方帳戶末六碼跟金額,資料沒錯我就把虛擬幣轉到對方平台的帳號內。我的虛擬幣不足時,我也是依照平台配對再買進虛擬幣,然後依照網路配對把錢匯去網站指示的帳號。被告系爭帳戶在110年4月27日、28日分別有匯款150,000元、121,000元到伊銀行帳戶,也是虛擬幣買賣,但是我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交易對方實際是誰,後來平台也收了,我還有大約45,000元在平台無法使用等語(參見3834偵卷二第226頁至22
9頁)。另有被告與張書馨、官圓丞之虛擬幣交易記錄在卷可考(見3834偵卷一第165頁至167頁,3834偵卷二第232頁至236頁)。㈣綜合上開證據所示,告訴人等雖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與被
告系爭帳戶,惟亦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且被告於收受告訴人等匯款後,確有轉出等值之虛擬貨幣與交易對方之平台帳戶內,並非毫無任何交易,此與被告和其他虛擬幣賣家如楊紹君、張書馨、官圓丞購買虛擬貨幣亦屬相同模式,故被告所辯不知道對方資金來源是詐騙款項,並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詐騙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告訴人等有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惟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795號、111年度偵字第1156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而因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尚均無同一案件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此併案部分即應分別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施俊榮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匯入帳戶1徐崇豪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徐崇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30日12時58分、13時許3萬元、3萬元系爭帳戶2李郁潔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介紹賭博平台云云,致告訴人李郁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30日10時41分3萬元系爭帳戶3鄭人豪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介紹賭博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鄭人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26日13時39分36萬9,780元系爭帳戶4邱于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介紹賭博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邱于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22日22時5分10萬元系爭帳戶5鍾明順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介紹投資賭博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鍾明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22日17時18分、17時19分10萬元、8萬元系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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