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六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一)本案因台北市政府停管處將繳款期限定為八日,而受處分人在第九或第十日始發現繳費單夾於其他文件中,經往超商繳費時卻因系統限制無法繳費,受處分人電詢停管處,亦被告知不接受補繳,只能靜待停管處舉發,惟路邊停車費繳納之期限規定各地不一,台北市為八日,高雄縣市為十四日、台北縣為十五日、桃園縣、嘉義市及花蓮縣為二十日,此乃各縣市政府自行訂立,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法定構成要件,應不發生一旦逾各縣市政府所定期限即生違法之效果。且所謂不依規定繳費者,係指自始至終皆未繳納停車費用者而言,台北市政府停管處規定繳款期限為八日,旨在催促繳費義務人儘速繳費而設,據以處罰受處分人,即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使逾越繳款期限者無法再繳款,受處分人即係欲在舉發違規通知單寄發前繳款而被拒絕,致使該當於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產生法律效果,此一規定因對行為人權利有重大影響,必需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應以法律定之,縱依層級化法律保留(規範密度)之概念以命令定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號所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釋字三一三號、五一四號同此意旨)之解釋意旨,受處分人既在停管處舉發違規通知單寄發前,欲繳納該停車費,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未規定,亦未明確授權停管處得在其自定期限經過後拒絕繳款,則停管處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即有未洽。(二)原審法院對停管處所為之拒絕期限後繳款是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以致後續行政處分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均未審究;亦未對受處分人如已於舉發違規通知單寄發前,繳納該停車費,並不違反本條之規定,予以論述,法規命令無論形式上違法或實質內容違法,法院均得拒絕適用,若行政機關直接依據違法之法規命令對人民作成侵害性行政處分,法院得以該行政處分之依據無效為由,進一步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而逕行撤銷原處分。原審法院僅依北市府停管處舉發單,即推定行為人有過失,略嫌速斷,停管處先前拒絕接受繳納之措施既有重大瑕疵,後續之舉發自然失所附麗。依據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既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有「規範不法」之情形,依據該規範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乃屬當然。(三)駕駛人逾期未繳停車費,與違規停車於紅、黃線不同,在停車格內停車本身不具違法性,而是駕駛人延遲履行繳交停車費義務,但本案中延誤繳交三十元停車費,卻處以二十倍罰款,顯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比例原則為憲法高階之法律原則,包括適當性、必要性、及橫量性(狹義之比例原則)三原則,即釋字四七六號解釋所揭櫫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而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為:「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規定,則是進一步將比例原則條文化呈現。本案所依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已違反比例原則,有違憲之虞。原審裁定不察,仍據以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惟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停車場之管理,依停車場法第三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事項公告周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是關於停車收費、繳費等事項,原屬地方主管機關得以因地制宜而訂頒內容相異之行政命令,難以繳費所訂期限之不同,即認此有逾越母法之授權。上開公告因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一般處分,依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一般處分之相對人為不特定人或得特定人,不能採取普通個別處分之送達方式,故一經公告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對於駕駛人逾越繳納期限所規定之行政處罰,除為確保道路交通管理之目的外,並寓有促使駕駛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成本之目的考量,且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其所規定之罰鍰金額縱與駕駛人必需繳納之停車費,其間存有數百元之差距,亦非可認定違反比例原則。依據上開規定,凡駕駛人逾越繳納期限,處罰機關即可依據法規所定標準對駕駛人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定之裁量基準,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上開駕駛人逾期未繳停車費之違規行為,與停車於紅、黃線,本質上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違規行為,二者並無受處分人所稱之違規、違法之分。尤其所謂之「不依規定繳費」,係指不在地方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期限內繳費而言。駕駛人未在地方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期限內繳費,即已該當於處罰要件,至於地方主管機關有無准許駕駛人補繳之寬限期間,核屬地方主管機關是否容許補繳之便民措施,不能因此即認定駕駛人無「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確曾在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六時零八分許,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路上設有路邊計費停車之處所,未於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所規定時間內繳納停車費,上情為受處分人所是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依據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與抗告意旨,亦難認上開「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並非出於其過失。本件受處分人既有上開違反規定之行為,且其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得以其非故意遲延繳交停車費作為免責之理由。而受處分人因有前開違規情事,業經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以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亦有前揭舉發單一紙在卷可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據以裁處受處分人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逾期則依最高罰鍰處一千二百元,原審法院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等規定,駁回其異議,經核均無不合。受處分人以前開情詞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據前開說明,為本院所不採。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