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及移辦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七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撤銷緩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乙○○(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凌
晨零時許,共乘一輛機車,至南投縣○○鄉○○村○○路三十三之一號前空地,徒手竊取丁○○所有之海泳牌抽水機一部,得手後再用同一輛機車載回南投縣○○鄉○○村○○路○○○號戊○○住處藏放;二人於同日稍晚,基於同一竊盜之接續犯意,復共乘機車回到南投縣○○鄉○○村○○路三十三之一號,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車庫內之鑽石牌抽水機及大農牌噴藥機各一部,得手後則載回南投縣○○鄉○○街○○○巷○○號乙○○當時住處藏放。嗣警方得到線報,於同年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徵得戊○○母親 鄭玉梅 之同意下,在戊○○前開住處查獲海泳牌抽水機,復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乙○○前開住處,查獲鑽石牌抽水機及大農牌噴藥機,而輾轉查悉上情。戊○○復承前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五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鄉○○路○○○號前,徒手竊取甲○○持有之車牌號碼000∣二五五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十四時許,為甲○○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業據被害人丁○○、丙○○、甲○○指訴綦詳,核與共犯乙○○供述、證人鄭玉梅、 何德玉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贓物及現場照片九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乙○○二人就竊取抽水機、噴藥機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撤銷緩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二五五號機車部分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本院自應審究。另檢察官雖認被告戊○○、乙○○所為上開二竊盜犯行,係接續為之,應為單一一罪,惟本件被告二人偷竊之地點雖均在南投縣○○鄉○○村○○路三十三之一號前空地,然被告二人於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海泳牌抽水機後,已將上開抽水機載離至被告戊○○住處藏放,其竊盜犯罪行為業已完成,渠二人復回到現場,再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上開物品,其時間並非密集而不能分割,被害人亦非同一,自應論以連續犯,檢察官認被告二人係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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