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黎志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執有被告甲○○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三
萬元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